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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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非法人团体的主体资格问题

非法人团体,是指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组织体。(注: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4版,14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合伙企业已经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此处所说的“非法人团体”,是指合伙以外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在德国法上,非法人团体又称无权利能力社团。《德国民法典》第54条规定:“对无权利能力社团,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以此种社团的名义向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由行为人个人负责任;行为人有数人的,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非法人团体在法律地位上既不同于法人,也不同于单个的自然人,也可以说是介于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一种组织体。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的企业形态和非企业组织,他们既不同于法人,也不同于单个的自然人,据此,有许多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应当采纳非法人团体的概念。通过采用抽象的非法人团体的概念,将各种实际存在的社会组织涵摄进来,从中抽象出调整非法人团体的一般规则,对不同的各类非法人组织予以统一地规范;通过承认非法人团体的地位,打破传统民法自然人、法人二分法的结构,为第三类民事主体的发展提供制度空间。(注:参见中国民法典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载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law.com.cn)。)我国也有学者就民事主体制度的体例安排,建议采取自然人、法人、无权利能力社团、合伙的结构。(注: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三章,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笔者认为,非法人团体的概念并不十分准确,采纳这一概念在立法技术上也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第一,传统民法认为非法人团体不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责任能力,仅具有诉讼能力。承认非法人团体主要是为了这些组织在诉讼上的方便。(注:参见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9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非法人团体原属民事诉讼法上之名词,采纳这一概念主要是为了赋予其当事人资格。(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有权利能力者,有当事人能力。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可以被诉;在诉讼中,该社团具有权利能力的社团的地位。”)如果承认非法人团体这一概念主要是为了解决非法人组织的诉讼资格问题,那么则应该通过民事诉讼法而不是通过民法来完成这一制度设计。

第二,法人之外的社会组织形形色色,既有营利性的也有非营利性的,很难用统一的模式进行概括,在法律上也无法抽象出统一的非法人团体的概念和特征。在我国,由于早期民事主体制度立法的不完善,缺乏必要的规范与规制,因而根据所有制成分、行业地区特点诞生了五花八门的企业组织形式。但随着我国有关主体方面的立法的逐渐完善,法律、法规、规章等都对其予以规范,并且其中相当部分后来陆续根据现代企业制度进行了改组与改制。因此,把这些经济组织一并纳入所谓“非法人团体”的弹性箩筐内,不一定符合实际的需要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这种做法也不利于非法人团体概念的澄清和科学界定。

第三,非法人团体种类繁多,各类团体应该适用不同的规则。例如,筹备中的公司旨在使公司有效成立,取得法人资格,就其设立费用,在公司成立后一并移转于新成立的公司,除非在公司设立失败或成立大会审核认为设立费用为冒领、滥用时,才由设立人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而对于没有登记的社团法人来说,其责任应当由设立人承担,而且各个设立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采非法人团体的概念,并设置统一的规则,此种概括式的立法很难有效地将非法人团体类型化、具体化,并把握其共同规律,而且在与相关各个具体规范的协调上存在困难,很难起到整合统一非法人团体制度的作用。

第四,从民事责任的承担来看,非法人团体承担的责任类型不具有一种共通的特殊性。民事主体都应当以自己的财产对自己的债务负责,法人的有限责任其实是民事责任承担的一种特殊情况,所以在法律上应当作出特别规定。但是,由于非法人团体只要未取得法人资格,都要承担无限责任。所以,在总则中没有必要从责任的角度对其作出特别规定,因为除法人之外的主体都要承担无限责任。各种非法人团体,不管从其类型上看是否相同,从其承担的责任类型来看,都是一样的。由于合伙的类型比较特殊,所以有必要在总则中单独作出规定,而其他的非法人团体则没有必要作出规定。

从比较法上考察来看,各国立法也极少采纳非法人团体的概念。大部分国家就非法人团体问题立法较简约或没有立法规定,主要由判例和学说充实其内容。就民事主体立法的最新体例而言,一般采取合伙独立成章与其他主体并列的模式,并不将其吸收到非法人团体之中。德国非法人团体制度仅在民法典上以一个条文(第54条)规定,其实质内容主要由判例与学说发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虽然主要继受自《德国民法典》,但并没有采这种立法例,对非法人团体没有立法予以规定,保留给判例学说发展的空间,学者认为实属明智之举。(注: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195页,台北,三民书局,1979。)《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法人一章之下具体设有商合伙与商公司、生产合作社、国有单一制企业、非商业组织等节,但没有立法专章规定非法人团体。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设有“无法律人格之社团及特别委员会”一章与自然人、法人并列,但其内容没有非法人团体强制登记的要求,责任的承担先由团体财产、次由行为人个人、再次才由团体成员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且非法人团体范围不包括合伙,合伙则在法人一章另行单独规定。(注:参见《澳门民法典》第一卷第二章、第三章,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我国现行立法也没有采纳非法人团体这一概念。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有“其他组织”、“非法人单位”、“其他经济组织”等称谓。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担保法》第7条、《合同法》第2条、《著作权法》第2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条用“其他组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用“其他经济组织”。我国的法学理论往往将非法人团体称为“非法人组织”、“准法人”、“准法人团体”等,但很难说这些规定就已经抽象出一个非法人团体的概念。从中国的实际需要来看,采用非法人团体的概念也没有现实意义。例如,设立中的法人,即使其能够缔约,也不存在独立责任,而是转移给设立后的法人承担或在设立失败后由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未经登记的俱乐部、学会、同乡会等团体,如果经过登记可以成为社会团体法人,如果未经登记,并不存在独立的法律人格,也不存在独立的财产责任,如果存在债务,则应由其成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