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十二
当事人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对多个行政行为提出诉讼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
——於某坤诉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政府及海宁市人民政府海洲街道办事处征拆行为案
【裁判观点】
当事人的起诉涉及同一行政主体的不同行为或者不同行政主体的不同行为,如果在一个诉讼中处理,显然不便于当事人应诉抗辩,也不符合人民法院有针对性地配置审判资源、科学调查处理案件、作出公正裁判;同时,可能存在诉讼请求不明确或者与人民法院级别管辖不相符的情形,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3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於某坤。
再审申请人於某坤因诉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宁市政府)及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政府海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海洲街道办)征拆行为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行终8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白雅丽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於某坤以海宁市政府、海洲街道办征地拆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7年4月17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海宁市政府征地拆迁中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196982.24元,确认海洲街道办与其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无效,对其商业用房重新作出拆迁安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於某坤的诉讼请求涉及不同行政主体的不同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一行为一起诉的案件受理原则,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故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浙04行初59号行政裁定:对於某坤的起诉,不予立案。
於某坤不服一审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直接提审此案后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与一审裁定基本相同的理由,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浙行终80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於某坤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由本院直接提审并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1.本案纠纷本质上是政府征收农村土地行为,海宁市政府是法定征收主体,是本案的当然被告;海洲街道办尽管不是法定的征收主体,但是以其名义实施的非法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亦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2.从保护当事人诉权角度,当多项诉讼请求涉及多个行政主体、多个行政行为,但是彼此有内在联系的,人民法院应该依职权分别立案共同审理之后作出相应裁判。原审法官滥用释明权,强行干扰诉权行使。3.本案的诉讼请求本质上是对侵权后果的赔偿救济,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并未禁止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赔偿请求。一、二审裁定无视再审申请人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真实意思表示,完全排除了有关国家赔偿的法律适用。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是再审申请人於某坤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一是请求法院确认海宁市政府征地拆迁过程中侵犯人身权、财产权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196982.24元,二是请求确认海洲街道办与其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无效,对其商业用房重新作出拆迁安置。从以上诉讼请求内容看,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的起诉涉及不同行政主体的不同行政行为,其中既有以海宁市政府为被告却表述含糊、可能蕴含多个行政行为的“征地拆迁过程中侵犯人身权、财产权行为违法”,也有以海洲街道办为被告的签订房屋拆迁合同行为。这些行为如果在一个诉讼中处理,显然不便于当事人应诉抗辩,也不符合人民法院有针对性地配置审判资源、科学调查处理案件、作出公正裁判,同时也存在与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权不相符的情形。因此,从整体上看,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存在诉讼请求不明确以及与受诉法院级别管辖不相符的情形。特别是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其仍拒绝作出合理变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於某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於某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晓滨;审判员:耿宝建、白雅丽;法官助理:金诚轩;书记员:李璐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