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法律体系的内部结构
法律体系的内部结构,即法律体系的内容,是由各种法律规范构成的。各种法律规范之间,必须和谐一致,相辅相成,并在同一方向上相互作用,否则,势必彼此冲突,造成执行中的困难,损害法律的权威。因而,相对于法律体系的外部结构来说,它的内部结构即实际内容是更为重要的。
要使法律体系的内部结构和谐一致,最重要的是解决好以下四个问题。
第一,任何法律(这里是从广义上说的),从原则精神到条文规定,都要符合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法律体系中,宪法有其特殊的地位。一方面,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它是一个部门法(这个部门法称国家法更科学些),同其他部门法一样,也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另一方面,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它又居于统帅的地位,因为它规定国家各方面的最基本、最重要的问题,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其他法律或某一法律的某些规定,如果同宪法相抵触,自然就破坏了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这项法律或某一法律的某些规定就是违宪的,必须依据法律程序予以修改或撤销。
法律体系是多层次的,除了宪法之外,各项法律还有同一层次、下一层次、更下一层次的区分,如宪法、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这是中国法律的大的方面的几个层次,这是从纵向来说的;从横向来说,除宪法外,其下的每一层次,还有同一级别的各项法律,如基本法律,虽然相对来说,数量较少,但也不止一个两个,而是有若干个,法律和行政法规,同一级别的数量就很多;地方性法规,就其人和地的效力来说,不同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它们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但从总体上来看,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则是同一级别的。在横向关系中,还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衔接问题。就某一个部门法来说,除基本法律和法律之外,还有单项法规、施行细则、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解释以及类推适用的法律文件等等。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按其性质和内容,也都分属于有关的部门法。这样,要保持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每项法律除了要符合宪法外,还要与同一层次的法律保持一致,不能有矛盾;下一层次的法律要依据宪法和上一层次的有关法律来制定,不能违背;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有的特殊和普通的规定,必须是宪法、基本法律、法律和行政法规所允许的,不能超出其所允许的范围。这样,所有的法律,分开来,是分门别类的各个部门法、各项法律以及各种各样的法律规范,各自担负着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任务,各自有其根据不同的调整对象而采取的不同的调整方法;合起来,又是上下一致、左右协调、完整严密、和谐一致的一个统一体。
第二,任何法律,自身的和谐一致以及整个法律体系的和谐一致的根源,在于必须适应经济状况、其他社会关系的状况及其发展的需要,即必须符合实际,而不能与实际脱节。法律的连续性、稳定性和权威性,法律的作用等等,归根结底,都取决于它是否科学地反映了客观实际和能否很好地为客观实际服务。任何脱离实际,虚构出来的法律,不论其形式如何完备,都不过是一纸具文;在法律体系中,如果充塞了这种虚构的法律,则必然破坏它的内容的和谐一致。
中国工作重心转移,走上了现代化建设的道路,经济、政治、文化及其他社会生活领域都发生了很大变化。要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充分发挥法律的有力作用,就要如实地把握住这种变化了的新情况,面对历史所赋予我们的新任务,在这个基础上,来逐步完善中国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肯定中国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中,对中国当前各方面的实际情况的科学概括和反映,对中国20世纪内要完成的宏伟任务的体现,是一个很好的典范。不论是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还是地方性法规,不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各部门、各层次的法律,在制定时都要高度重视这一点,这样,我们的各项法律和整个法律体系就能符合实际,并保持它的内容的和谐一致。
第三,法律都是由法律规范的三个组成部分即假定、处理、制裁构成的,三者缺一,就不成其为法律规范,也无法执行。但是,某一项法律或某一条文,并不都是明确表述出这三个组成部分的。如果在每项法律或每一条文中,把这三个组成部分都明确表述出来,势必使法律和法律条文的结构及文字表述重叠累赘,冗长繁琐。因此,单独的一项法律或一个条文,是无法解决这一矛盾的。只有把一项法律或一个条文,作为整个法律体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才能解决这一矛盾。例如,宪法条文一般不规定对违宪行为的制裁,因为这是刑法等有关法律应该而且必须规定的内容。如果要求宪法的每一条文把这三个组成部分都详尽无遗地做出具体规定,那宪法就不成其为宪法,而成为无所不包的法律大全了。再如,违反婚姻法应受的刑事制裁,在婚姻法中只做了原则规定,其具体内容规定在刑法第7章中。如果在婚姻法中规定刑事制裁的具体内容,在刑法中规定婚姻、家庭方面的假定和处理的详细内容,那么,婚姻法就不成其为婚姻法,刑法也不成其为刑法了。同时,那样做,也违反国家刑罚统一的法制原则。其他法律,如行政法、经济法、劳动法、选举法等等,也都是这样。这就说明,在制定每一项法律时,都要把这项法律,以至这项法律的每一条文,放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去考虑。在根据该法律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和实际需要规定假定、处理、制裁的内容时,既不能不考虑自身内容的和谐一致、严密完整,也不能不顾整个法律体系的和谐一致、严密完整。法律、部门法、法律体系之间的关系,是部分、局部、全局的关系,立法者胸中必须有这个全局。
目前,有些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制定时,涉及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者。但是,有时在刑法中找不到能够直接对上口的罚则,这说明刑法要随着实践的发展,做必要的补充、修改,才能适应不断发展变化了的实际需要。需要给予刑罚的对象,是随着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的。有些刑罚不需要了,在刑法中就不再规定;有些是新产生的问题,就要补充进刑法中。例如,新中国成立初期制定有关公私合营方面的法律,早就没有用了。因为社会关系中已经没有那样的对象了。又如刑法第120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伪造、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的罚则,在1953年、1954年开始对粮、棉、油等物资实行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之前,就没有这个问题,现在有这个问题,刑法中就要规定;将来,票证逐步取消后,刑法中的这一规定也就随之失效。所以,刑罚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制裁手段,其适用的具体对象是有发展变化的,而刑罚在保证法律体系内容的和谐一致上又起着牵动全局的作用,这是值得我们高度重视的一个问题。这一问题如果解决不好,那就或者刑出多门,破坏法律体系的和谐一致、完整统一,给司法工作带来许多问题;或者法网疏漏,使一些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因无法可依而受不到应有的制裁。
第四,任何法律,在制定时无论显得多么和谐一致、严密完整,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不断变化,也不会没有对其中的某些条文进行补充、修改或做出法律解释的必要,法律体系中的各项法律,也不会没有修改、废止或用新法代替的必要。恩格斯曾经指出:“‘法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体系,然后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经常摧毁这个体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这里我暂时只谈民法)。”[1]从宏观来看,整个人类社会历史中存在过的法律和法律体系,就是在不断地解决这个“新的矛盾”中得到发展的,区别只在于一切剥削阶级的法学家看不到或有意回避这一点,而马克思主义法学家揭示和承认这一点。解决这种“新的矛盾”的办法,就是根据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对法律进行废、改、立,从而使不和谐的法律体系,成为和谐的法律体系。所以,法律体系的和谐一致,严密完整,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是发展变化的,而不是凝固不变的。如果我们强求一蹴而就,一劳永逸的和谐一致和严密完整,则必然事与愿违,适得其反。由此可见,法律和法律体系的连续性,绝不是一经制定或建立就一成不变,而是在不断发展中保持连续性。法律和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也绝不是没有丝毫变动的稳定性,而是在不断变动中求得新的稳定的稳定性。法律和法律体系的权威性,也只有在这种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前提下,才能保持和在新的基础上得到不断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