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什么是立法“三审制”?
立法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一般实行“三审制”。实行三审制可以使审议工作做得更充分一些,有利于提高立法质量。
在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前,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法律案,大都是在当次会议上就交付表决。1983年3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提请的海上交通安全法草案,由于对草案中的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委员长会议决定该法律案不交付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研究修改后,再交付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该法后来于1983年9月在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从这次会议开始,为了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充分的时间审议法律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决定,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在当次会议上不表决,由法律委员会向下一次常委会会议或者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1987年制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将这一程序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自此以后,六届、七届、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案的审议一般要经过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才能交付表决。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了提高立法质量,将二审制进一步发展为一般实行三审制:
一审,听取提案人对法律草案的说明,进行初步审议,侧重于对法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审议。
二审,初次审议后经过两个月或者更长的时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法律草案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后,围绕法律草案的重点、难点问题和分歧意见,再次进行深入审议。
三审,在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法律草案进行修改并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的基础上,再作审议,主要侧重于对草案审议结果、表决前评估的情况报告以及草案表决稿的审议。如果意见不大,即交付表决。
全国人大常委会自实行三审制以来,由于有了相对充裕的时间,对法律案的审议更加细致、具体。在一次审议和二次审议后,通常要进行专题调研,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根据了解到的情况和意见进一步审议修改法律案,审议的质量和水平不断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