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旭东《商法学》(第2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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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 课后习题详解

1.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发起人的关系如何?

答:公司股东是指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通过受让股权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成员的,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者。股东的资格不受限制,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不论有行为能力,还是无行为能力(但需有代理人),均可成为股东。

公司发起人是指参加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申请,认购公司出资或者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的人。

公司的股东和公司的发起人不仅在法律上具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责任,而且在公司发展的不同阶段,各自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1)在公司设立阶段,没有股东存在,而只有发起人,且发起人有着特别的地位和作用。

(2)在公司成立后的存续阶段,公司如期成立后,发起人因签署章程、缴纳出资而成为了股东。但注意因发起行为而成为股东的股东,与因受让公司股份而成为公司股东的股东也是有所不同的。

(3)公司解散时发起人和股东的关系。公司解散时,发起人股东和其余股东一般都视为股东,但发起人股东仍是特殊股东。拥有优先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

2.如何理解股东的法律地位和股东平等原则?

答:(1)股东的法律地位既体现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又体现在股东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中。股东的法律地位主要表现如下:

股东享有股权

这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股东法律地位的集中体现。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交由公司进行经营,通常按其投资份额对公司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一定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的总称就是股权。股权既是股东法律地位的具体化,又是对股东具体权利义务的抽象概括。

股东平等原则

股东平等原则,是指在公司中各股东依其所持有的股份比例或拥有的出资额享有平等的权利,负担同等的义务。

(2)股东平等原则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

只要具有股东身份,不论股东有何个体差异,均可以该身份在公司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如参加股东(大)会。从这个意义上说,股东平等原则具有绝对性。

股东平等原则并不排除股权具体内容的不同。恰恰相反,股权不仅有普通股和优先股等划分,股东所拥有的出资额和所持有的股份也有多寡之别,大股东因其股份或出资额占有的多数而拥有更多的控制权。但这绝不是对股东平等原则的违背,更不是对股东平等原则的否定。因为,公司法中的股东平等是一种在资本平等基础上的平等,或者说是一种按比例的平等,它以每一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或股份的比例作为衡量标准。“一股一表决权”制度就集中体现了这种比例上的平等。

3.股东的主要权利义务有哪些?

答:(1)股东的权利通常简称为股东权或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出资在法律上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主要包括:

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法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权利;

知情权;

建议和质询权;

股利分配请求权;

公司发行新股时的新股认购优先权;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

股东(大)会的召集和主持权;

临时提案权;

⑪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

⑫特殊情形下申请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

⑬公司终止后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

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2)权利与义务总是相对的,股东享有权利,也要承担义务。各国或地区的公司立法对股东义务的规定大同小异,基本上共同确认了股东应承担以下主要义务:

遵守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对股东有约束力,股东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遵守公司章程应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

向公司缴纳股款

股东认购出资或股份后,就负有缴纳股款的义务,包括按照规定的方式、条件、比例和期限缴纳。股东认购出资或股份后,不履行缴纳股款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

这一义务因公司类型不同而有所区别。无限公司及两合公司中的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不以股东的出资额为限。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则仅以其出资额或认缴的股款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此外,不负其他财产责任。

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填补出资差额

我国公司法规定未出资或出资不足的股东有填补差额的义务。而且,如果未出资或出资不足的股东因为某种原因不能缴纳出资时,公司设立时的其余股东对该股东不能缴纳的部分负连带填补责任。

4.股权可以作哪些分类?各种分类的意义是什么?

答:股权的分类及其意义:

(1)自益权和共益权

这是依股权行使的目的和内容为标准进行的划分。凡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是自益权。凡股东以自己的利益并兼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是共益权。自益权与共益权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股东所享有的完整股权。当然,自益权与共益权间的界限并不是绝对的。

(2)固有权和非固有权

这是依股权的重要程度为标准进行的划分。固有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的权利。非固有权是指依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可剥夺或可限制的权利。将股权分为固有权与非固有权的意义,主要在于让公司发起人和股东明确哪些权利是可依公司章程或决议予以限制的,哪些权利是不得以公司章程或决议予以限制的,从而增强其权利意识。

(3)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

这是依股权行使方式为标准进行的划分。单独股东权是指可以由股东一人单独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只要普通股股东持有一股即可享有,且每一股东均可依自己的意志单独行使。少数股东权是指持有已发行股份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才能行使的权利。设立少数股东权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

(4)一般股东权与特别股东权

这是以其权利行使主体为标准进行的划分。一般股东权是指公司的普通股东即可行使的权利;特别股东权则是指专属于股东中特定人的权利,如公司发起人或特别种类的股东(优先股股东、后配股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

(5)财产权、支配与经营权、救济与附属权

这也是以权利行使的目的为标准进行的划分。其中,财产权与前述自益权相当;支配与经营权是指有关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权利,除表决权外,还包括累积投票权等;救济与附属权是指从手段上保障前两种权利得以充分实现的权利,除表决权和累积投票权之外的大多数共益权均属此类。

5.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有何区别?

答: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进行直接投资后所形成的相应资本份额。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在法律上有两个含义:从公司角度而言,指公司资本的集合成分和公司资本的最小计算单位。股份公司的全部资本由不同类型的等额股份集合而成,因此,公司的全部资本以股份作为最小的计算单位。从股东的角度而言,指股东权利义务大小的基本计算单位。

二者的区别主要有:

(1)股份一律平等。 从公司资本基本构成单位的角度,股份所代表的资本额一律相等。拥有股份数额的多少决定了股东权利义务的大小。

(2)股份不可分割。 股份是公司资本的最小计算单位,每股金额相等,不得再予分割。

(3)股份可以转让。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自由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份,公司不得以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其进行限制,在上市公司,股份更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自由流通。这是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的主要区别。

(4)股份表现为有价证券。 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东转让股份是通过股票的转让进行的。股票是有价证券,具有流通性;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表现形式为股单或出资证明书,仅仅是股东出资的权利证书,具有非证券性质,不能自由转让,更不能在市场上流通。

6.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有何区别?

答:出资证明书是表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证书。资证明书与股票的区别如下:

(1)票面金额的表现不同。在一般情况下,出资证明书的票面金额不一定相等,而股票的票面金额是相同、统一的。而且,股票还有额面股和无额面股之分,而出资证明书是绝对不可能不记载票面金额的。

(2)出资证明书都是记名的,而股票分类中有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之分。

(3)股票作为有价证券是可以上市交易的,而出资证明书只有在股东依法转让股权时,才可随其股权一同转让。

7.试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

答:股权的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一定的程序把自己的股权让与受让人,由受让人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的股东。

(1)转让的限制

各国或地区的限制

从各国或地区公司立法的规定看,因公司的性质不同,法律对股东出资转让的限制也有区别。一般而言,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对公司内部的出资转让限制较少,对向非股东转让出资予以严格限制,一般要求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须经股东会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同意。

我国《公司法》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73条及相关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限制作了规定。

a.除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外,我国公司法对在公司内部进行的股权转让采取自由主义原则,对于股东向公司的其他股东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法律没有专门设定任何限制,只要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一致,转让即可成立。

b.除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外,我国公司法对向公司外部进行股权转让予以严格限制。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下列三个方面:其一,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二,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三,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权有优先购买权。

c.对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股权的情形,我国公司法规定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2)股权转让的程序

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

股权转让应由出让方和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依我国《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由公司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而且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无须再由股东会表决。这就是通常所称的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

股东工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这为通常所称的工商变更登记。一般而言,公司变更登记应由转让方(原股东)向董事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内部组织机构(以F简称公司内部登记机构)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再由公司内部登记机构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审核。若转让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内部登记机构应同意变更并记载于股东名册,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臀记手续。

8.对股份或股票可以作哪些分类?各种分类的区别有哪些?

答:股份的分类及其区别:

(1)普通股和特别股

普通股是股份有限公司最基本、最重要的股票种类。普通股的股东一般都享有表决权。普通股的股东在分配股利时,不享有特别利益,均按当营业年度终了时的分配比例参加分配,而且只能在支付了公司的债息和优先股股东权益得到满足后才可参加分配。在公司因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时,普通股股东必须排在公司的债权人、优先股股东之后分得公司剩余财产。

特别股是有某种特别权利或者某种特别义务的股份,包括优先股与后配股两类。优先股在享有权利方面较普通股优先,而后配股则逊于普通股。特别股主要有分配公司盈余的特别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特别股、行使表决权的特别股、可赎回的特别股以及发起人股等类型。

(2)记名股与无记名股

记名股是在股票票面和股东名册上记载股东姓名的一种股票。否则,即为无记名股。记名股的优点在于有利于公司对股东状况的掌握,便于公司对股份流通情况的了解,可以有效地防止股票投机行为。而无记名股最显著的优点是便于股份的流通。各国或地区的公司立法一般均对记名股和无记名股的转让方式作不同的规定。

(3)面额股和无面额股

面额股是指在股票票面表示一定金额的股份。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对公司股票的最低票面值均作了规定。我国对股票的面值没有最低限额的规定。

无面额股是指股票票面不表示一定金额,只表示其占公司资本总额一定比例的股份。这种股份的价值依据其所占公司的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这种股份的好处主要在于,当公司增资时,无需再发行或增加新的股份,只要实际上增加每股所代表的资本额即可。其弊端主要在于,股份所代表的金额经常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中,增加了股份转让和交易的难度。

(4)其他特殊类型的股份(票)

除上述分类外,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还出现了一些特殊类型的股份。例如,依投资主体为标准可分为国家股、法人股、社会公众股和外资股;依是否可以在股票二级市场上自由转让为标准则可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依认购股份的货币不同为标准可分为A股、B股、H股、N股、S股等。

9.试述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规定。

答: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规定

(1)股份转让的限制

对股份转让场所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139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这里所说的证券交易场所,包括全国性证券集中交易系统、地方性证券交易中心和从事证券柜台交易的机构等。我国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是最具有代表性的证券交易场所。除了上述证券交易场所外,股东转让其股份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对发起人所持股份的转让限制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对公司的成立及公司成立初期的财产稳定和组织管理具有重要的影响,所以,为了保护其他股东和公众的利益,防止发起人利用设立公司进行投机活动和逃避发起人责任,一般要对发起人所持股份的转让予以一定限制。例如,我国《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场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

对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实际上是对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利益制约的一种方式。我国《公司法》第142条第2款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对公司收购自身股份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143条第1~3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根据该规定,在我国,对公司持有自身股份的态度是原则禁止、例外允许。

对股票质押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143条第4款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公司的股份作为一种权益,股票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是这种权利的表征,是可以作为质押物用作质押的。但是,公司法上不允许公司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一般认为,作此限制的原因主要有:首先,如果公司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无异于用自己的财产担保自己的债权,显然不妥;其次,当公司的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而公司拍卖质押股票所代表的股份又无人应买时,公司自然就成为质押股票的所有人,这又违背了公司不得拥有自身股份的一般原则。

股东在法定的“停止过户期”的时限内不得转让股份

我国《公司法》第140条第2款规定:“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需要注意的是,所谓在法定的期限内不得进行股票名册的变更登记,并不意味着在此期间不得进行股份转让。也就是说,股份转让仍是自由的,但如果受让人在此期间申请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公司应当拒绝;如果公司接受其申请,并办理过户手续,应属于无效。

(2)股份转让的方式

记名股的转让

我国《公司法》第140条第1款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无记名股的转让

我国《公司法》第141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依该规定,无记名股的转让是由股份所有人将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只要交付便发生法律效力,不需要背书,也无须过户。

上市股票的转让

我国《公司法》第145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依我国相关立法规定,对于上市股票,通常将股票交由托管,股票买卖的交割通过证券经纪人进行,转让双方并不谋面,证券和资金从账簿上进行划拨。可见,上市股票的转让也无须背书。

10.试述公司法限制公司回购自身股份的原因。

答:(1)股份回购违反了资本维持和资本充实的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强调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当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其目的在于维持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资本是公司对外交往的一般担保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所以如果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则形同股东出资返还,公司的资产因而就减少,这将危及资本的充实,有悖资本维持原则,可能剥夺对债权人的清偿机会,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2)违反股权平等原则

易导致股东间机会的不平等

若公司不按股东的持股比例回购自有股份,而是随意地从一部分股东或一个股东买取自有股份,则势必造成机会不平等。机会的不平等使得部分股东得以获得出资返还,退出公司。剩余股东则可能因公司资金减少而负担较大的经营风险。尤其在公司经营不善、发生危机时,如果不按比例回购股份,则等于将被回购股份承担的公司风险转嫁于其他股东。

可能表现在价格上的不公正

当公司回购股份的价格高于实际价值时,未被回购股东的股份价值就相应地被稀释;相反,当回购的价格低于真实价值时,则剩余股份的价值就相应被提高。最后,公司回购自有股份将减少已发行股份的总数,因而公司的表决控制权会随之而改变。回购的股份一般在公司持有期间并无表决权,故控制公司所需表决权较之在回购自有股份前也会相应降低。这样,控股股东就提高了自己表决权的控制力,有违股东平等原则。

股份回购违反了股份交易公正原则

为内幕交易和操纵股价创造了条件

如果被允许收购自己的股份,公司得以任意操纵股票的价格,容易导致市场投机,对公司的股东来说是一种诈欺行为。公司内部人员利用其地位可掌握内部信息,通过买卖公司的股票获得不正当的权益,损害其他投资者的权益。

从法理上看,公司不能同时成为自己的股东

公司为营利社团法人,具独立法律人格,其股东亦由具独立人格的自然人或法人担任。依照一人仅具一人格的法理,公司在理论上不可能同时成为自己的股东。也就是说,公司与其股东,均须为不同的独立人格者。因此,公司不能取得自己的股份,这是自法理推演的当然结论。而公司自有股份回购,会导致公司本身成为自己公司的股东,这与公司的理论基础互相冲突。

11.试分析隐名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

答:处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持股人之间的关系的一个总原则是:隐名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对于股权的归属的争议可以由其双方的合同调整,但实际出资人转为公司股东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具体可以归纳为下列三种情形:

(1)鉴于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遵循,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持股人之间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持股人之间关于由名义持股人出面行使股权、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的合同约定受法律保护,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持股人主张相关权益。但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人合兼资合的法律属性,以及对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无权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即此时该实际出资人不属于公司的股东,但可以依据其与名义持股人之间的协议享有投资权益。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目前仍未明确“投资权益”的概念及内涵,所以,对于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权益,在实践中就需要双方在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以避免争议的发生。

(2)名义持股人虽然是公司的股东,但并不实际享有股东权益,故其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的情形下,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属于无权处分,受让人只有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才能取得股权。如果因为受让人善意取得股权而给实际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实际出资人有权请求名义持股人承担赔偿责任。

(3)在享有股东权益的实际出资人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只能起诉不实际享有股东权益的名义持股人承担,即名义持股人仍应当对外承担股东责任,而不能以其为名义股东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也就是说,实际出资人只享有股权收益,不直接对外承担公司债务。这一做法可以有效保障相对人应有的信赖利益,避免因隐名出资行为侵害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当然,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角度,法律也赋予了名义股东对实际出资人的追偿权,即名义股东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