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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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水环境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环境保护领域我国长期实行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的体制。本法沿用了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适应水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众多的情况,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分工,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各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对明确行政执法主体、减少部门职能重叠、提高行政监督管理效率,具有重要的作用。

条文解读

我国当前的水环境监督管理体制可以总结为三句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统一监管);海事机构对船舶污染专项监督管理(专项监管);各有关部门和流域机构分工监督管理(协同监管)。

统一监管,指的是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拟定并组织实施辖区内水污染防治法规和规章,指导和协调解决重大水污染问题,调查处理重大水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协调跨界水污染纠纷,组织和协调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等。专项监管,指的是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拟定和组织实施国家防止船舶污染的法规和规章,调查和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等。协同监管,指的是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比如,各级水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水资源保护规划、控制向饮水区等水域排污、监测江河湖库的水量和水质并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等;各级农业部门负责组织农业资源区划、指导渔业水域开发利用、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等;各级渔业部门负责拟定和组织实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政策措施及规划,负责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等。

法律中关于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应当建立在准确反映国务院机构改革成果的基础上。从我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趋势分析,水环境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是建立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管理体制,缓解并逐步消除“多龙治水”的现状。因此,水环境监督管理体制也将随着进一步的改革而得到不断丰富和补充。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