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驰名商标的保护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理解与适用
复制,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摹仿,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抄袭他人驰名商标,沿袭他人驰名商标的显著部分或者显著特征,即沿袭他人驰名商标赖以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或者特征,包括特定的文字或者其组合方式及字体表现形式、特定图形构成方式及表现形式、特定的颜色组合等。翻译,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将他人驰名商标以不同的语言文字予以表达,且该语言文字已与他人驰名商标建立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或者习惯使用。
类似商品,是指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类似服务,是指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
容易导致混淆,是指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误认,包括容易使消费者认为标识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系由驰名商标所有人生产或者提供;容易使消费者联想到标识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如投资关系、许可关系或者合作关系。
[驰名商标的保护的前提条件]
驰名商标的保护,需要三个前提条件:
一是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所谓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是指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都清楚地知道该商标及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是驰名商标的内涵。
二是商标的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驰名商标的保护,目的在于防止已经驰名的商标被他人侵害。因此,法律上要求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才可以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三是由商标持有人提出请求。为防止“批量认定、主动保护”的情况出现,根据“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驰名商标的保护请求应当由商标持有人提出,而不能由商标持有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以及机构、组织等提出。
[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
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法律只保护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的权利,即某一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用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容易导致混淆的,对该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用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不容易导致混淆的,则法律并不禁止其注册和使用。
[对已经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
对已经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不仅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也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即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已经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用于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对该申请注册的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体现了注重保护注册商标的原则。
▶条文参见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49条;《商标纠纷解释》第2条;《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典型案例指引
广东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高行终字第275号)
案件适用要点:是否属于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应当以在后注册的商标是否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并在实际使用中足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有一定联系,从而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