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 罪名详解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 是指违反法律规定, 生产、买卖武装部队现行装备的制式服装, 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 其罪名为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近年来,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犯罪活动屡禁不止, 对国防利益和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危害。由于行为方式不同, 社会危害性也不一样, 为了将本罪与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区别开来, 《刑法修正案 (七) 》第12条对《刑法》第375条进行了修改, 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作为第2 款予以保留,单列一个罪名。
《刑法》原第375条第2款: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3款: “单位犯第二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该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 包括军人和非军人; 单位作为犯罪主体, 既包括有权生产、买卖而超过主管部门规定数量的单位, 也包括无权生产、买卖的单位。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武装部队制式服装和标志服饰。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是指由武装部队订购、监制, 专供武装部队使用的制式服装和标志服饰, 包括武装部队人员统一穿着的服装, 以及其他表明武装部队性质和人员身份的军衔标志、级别资历章、姓名牌、胸标、帽徽、肩章、臂章、袖标、领花、专业符号等标志服饰。它是武装部队人员同其他人员相区别的外部标志。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行为, 不仅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部队管理秩序, 损害武装部队的声誉, 而且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这些非法生产、买卖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 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危害国防利益。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其中多数是以营利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行为。
按照法律规定,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行为, 除需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外, 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才构成犯罪。 “情节严重”, 在司法实践中, 一般是指战时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 多次或者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数量较多的; 经教育后不改继续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 非法生产、买卖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成为他人犯罪条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情形。根据《解释》, 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30套以上, 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100件以上的; 非法生产、买卖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100件 (副) 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2万元以上的; 违法所得数额5000元以上的; 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应认定为《刑法》第375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以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定罪处罚。
“非法生产、买卖”, 是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 擅自制作、销售、购买, 包括指定生产的工厂不按规定擅自超额生产、销售和其他单位、人员私自仿制、销售、购买。
(三) 实务疑难问题
1. 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行为, 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则不构成犯罪。
2. 准确认定罪名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犯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的一种行为方式, 即构成本罪。但在确定具体罪名时, 还应根据实施犯罪的具体行为方式来定。如果行为人只是非法生产武装部队制式服装, 就定非法生产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 如果既非法生产又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 就定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 但不实行并罚。
3. 正确认定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中实施非法生产、制作、购买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行为的性质
行为人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非法生产、制作、购买武装部队制式服装,属于牵连犯, 应选择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这一重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非法生产、制作、购买武装部队制式服装除了供自己冒充军人进行招摇撞骗活动外, 还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应分别定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实行数罪并罚。
4. 准确认定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共犯
根据《解释》, 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犯罪行为, 而为其生产、提供专用材料或者提供资金、账号、技术、生产经营场所等帮助的, 应以共犯论处。
5. 正确认定非法生产、买卖仿制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行为的性质
根据《解释》, 非法生产、买卖仿制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 适用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进行定罪处罚。
6. 正确认定单位犯罪
如果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是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实施的, 则构成单位犯罪, 应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375条第2款规定, 犯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依照本条第4款规定,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2款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375条第2款、第4款规定处罚时, 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 准确把握对单位犯罪有关人员的处罚。单位犯本罪的, “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是指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 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第375条第2款的规定, 按自然人犯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处罚, 即应依照《解释》中关于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确定对相关人员的处罚。
2. 要重视对犯罪分子和单位适用财产刑。单位和多数犯罪分子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是为了营利。为了不使犯罪分子和单位在经济上得到好处, 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财产刑, 其罚金的数额一般应大于非法获利的数额。
(五)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1〕 16号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犯罪活动, 维护国防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 现就办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 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一)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一件以上的;
(二)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军官证、士兵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或者其他证件二本以上的;
(三)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机关印章、车辆牌证印章或者其他印章一枚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数量达到第 (一) 至 (三) 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二条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现行装备的制式服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以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定罪处罚:
(一) 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 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 非法生产、买卖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一百件 (副)以上的;
(三) 非法经营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四) 违法所得数额五千元以上的;
(五)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三条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以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定罪处罚:
(一)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二) 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的其他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三)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徽、军旗、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合计一百件 (副) 以上的;
(四) 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 数量达到前款第 (一)、 (三) 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 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累计一年以上的;
(三)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
第四条 买卖、盗窃、抢夺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买卖仿制的现行装备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 盗窃、买卖、提供、使用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 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一至第三条的规定。
第五条 明知他人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 而为其生产、提供专用材料或者提供资金、账号、技术、生产经营场所等帮助的, 以共犯论处。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 同时又构成逃税、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等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