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学习读本(全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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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一般规定

第三编 合同

合同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合同法。合同法的实施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实现公平交易和维护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贯彻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必须坚持维护契约、平等交换、公平竞争,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合同编设三个分编,共二十九章,共为五百二十六条。合同编规定了合同的调整范围、合同解释等一般性规定,修改完善了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保全、变更和转让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基本制度;在合同法规定的十五类典型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四类典型合同,共规定了十九类典型合同;对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一般性规则作了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实施后,担保法将不再适用,担保法中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已被民法典物权编所取代,而担保法关于定金和保证规则的规定为民法典合同编所吸收,其中定金规则吸收进合同编第八章违约责任中,保证规则吸收进合同编第十三章保证合同中。

第一分编 通则

合同编通则共八章,共为一百三十二条,对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保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合同基本制度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合同编通则认真总结和吸收合同法实施20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以问题为导向,在合同法总则的基础上,对体例结构、具体规则等都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不设债法总则,为了使合同编通则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债法总则的作用,一是明确了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规则,即合同编第468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二是合同编通则中还加入了不少债法的一般性规则,例如,合同编第515条至第521条对选择之债、按份之债、连带之债的基本规则作了规定,合同编第552条对债务加入规则作了原则性规定等。

本章是关于合同编的一般性规定,共六个条文,分别对合同编的调整范围、合同的定义和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规则、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解释规则、非典型合同及特定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非因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规则等作了规定。

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条文解读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编的调整范围是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从合同各方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的民事义务或者责任的角度,分别对合同的订立与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保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总括性、系统性规定。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则针对十九类典型合同的各自特点,对这些典型合同各方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的民事义务或者责任作具体规定。至于合同编第三分编“准合同”,则主要是从民法典整体体例结构考虑,民法典不设债法总则,而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这些属于债法主要规则的内容放到合同编予以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方面理解合同编调整范围:

一是合同编的调整范围涵盖了所有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民法典合同编的调整范围延续了合同法的规定,但作了一定的技术处理,即合同编的调整范围是由第463条和第464条第1款结合起来作出规定的,先由本条明确合同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再由第464条第1款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编的调整范围与1999年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即合同编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编本条规定还有体例结构的考虑,即与民法典物权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相协调,采用了较为一致性的表述,开篇简要点明该编调整范围。比如,物权编第205条规定,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二是合同编属于民法典的一个分编,调整的是民事关系,不属于民事关系的其他活动,不适用合同编。(1)政府对经济的管理活动,属于行政管理关系,不适用合同法。例如,贷款、租赁、买卖等民事关系,适用合同编;而财政拨款、征用等,是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属于行政关系,适用有关行政法,不适用合同编。(2)企业、单位内部的管理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也不适用合同法。例如,加工承揽是民事关系,适用合同编;而工厂车间内的生产责任制,是企业的一种管理措施,不适用合同编。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定义和身份关系协议法律适用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是关于合同定义的规定,是在合同法第2条第1款基础上修改而来。本条第1款主要是对合同法第2条第1款作了两处修改:

一是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修改为“民事主体”。这样修改是基于本法总则编第2条已经对民法的调整范围作了总括性规定。总则编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合同编本条没有必要再重复规定“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直接以“民事主体”概括即可。

二是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修改为“民事法律关系”,这样修改也是为了与本法总则编第5条的表述相统一。总则编第5条即采用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表述。总则编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合同编所规定的“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协议。首先,“平等主体”是民事关系的核心特征。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系不平等主体;从企业管理角度,企业与职工也系不平等主体,这些都不属于“平等主体”。其次,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类。“自然人”就是通常意义上的人,民法上使用这个概念,主要是与法人相区别。自然人不仅包括中国公民,还包括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法律基于社会现实的需要,赋予符合一定条件的组织法人资格,便于这些组织独立从事民事活动。总则编第57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对于自然人、法人之外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是否可以作为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一直以来存在着争议。在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基于社会实践和多数意见,考虑到赋予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为利于其开展民事活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民法总则明确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作为第三类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本法将民法总则纳入作为总则编,延续了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规定。

本条第2款是关于身份关系协议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合同编主要调整财产关系,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有其特殊性,相关法律对这些身份关系作出规定的,适用该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对这些身份关系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根据婚姻、收养、监护这类身份关系协议的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相关规定。本款是对身份关系协议特定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所作的原则性规定,对某一具体的身份关系协议是否可以以及如何参照适用合同编的相关规定,法律无法作统一性规定,只能根据该身份关系协议的性质,具体情况具体判断。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是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合同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把编纂民法典的重大立法任务作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提出的。社会财富的创造和生成离不开合同,贯彻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必须坚持维护契约、平等交换、公平竞争。对当事人依法成立的合同予以法律保护,有利于维护契约精神,鼓励交易,是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是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需要。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包含两个层面的意思:

一是对当事人而言,合同依法成立后,不管是否实际生效,均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的成立时间和合同生效时间原则上是一致的。根据总则编第136条第1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合同编第502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已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体现在当事人必须尊重该合同,并通过自己的行为全面履行合同所设定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擅自解除或者变更合同。对于依法成立,但还不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在生效要件尚不具备前,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任意一方当事人也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例如,对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未成就前,其虽还没有生效,但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得擅自解除或者变更,也不得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这时的法律约束力主要体现在当事人的不作为义务上。但在特定情况下,这并不妨碍要求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使合同生效的义务,例如,依照合同编第502条第2款规定,对于依法成立但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合同虽因当事人未办理批准手续而不生效,但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合同编第502条第2款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定的落实。

二是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而言,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不得非法干预合同,例如,非法阻止合同的正常履行、强迫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等。

本条第2款可以从合同相对性及其例外两个方面来理解:

1.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规定明确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只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者承担,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而言,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向合同债务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义务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债权人不得要求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也不得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实践中,当事人基于交易的实际情况,自愿选择订立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自愿约定合同的内容,对交易具有明确预期。法律设定合同相对性原则,使合同仅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是对民法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和保障,有利于保护并实现合同当事人的交易预期,进而达到鼓励交易的目的。若没有合同相对性原则,交易将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极大地阻碍交易发展。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整个合同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基础地位,合同编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第一章“一般规定”中予以明确,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编中的基础地位,并在相关制度中得到具体体现。例如,合同编第522条第1款关于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规定即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而不是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再如,合同编第523条关于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规定也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依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一个例外,即“法律另有规定”。民事活动纷繁复杂,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可避免地与第三人产生各种联系,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存在各式各样的利益关系,在法律确立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也有必要针对个别情形作出例外规定,允许在这些特定情形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目前,法律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合同的保全。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一些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或者无偿、低价处分自己的财产权益等,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人无权干涉债务人不当减少自身责任财产的行为,这对债权人是很不公平的。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合同编专门规定了合同保全制度,赋予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债权人可以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介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撤销债务人积极减少责任财产的有关行为。二是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为了在特定情形下促进合同目的的实现,保护第三人利益,合同编增加了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根据合同编第522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第三人不仅对债务人取得债务履行请求权,还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三是规定了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情形时的代为履行制度。根据合同编第524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四是“买卖不破租赁”制度。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承租人利益,许多国家或者地区都规定了“买卖不破租赁”制度。我国合同编对此也作了规定。合同编第725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权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是关于合同争议条款解释的规定。

合同条款是基于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订立的,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可能会对合同某些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对争议条款含义的确定,应当探究当事人双方(或者多方)订立合同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对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作了专门规定,即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的规定已经被吸收进本法总则编第142条第1款关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定中。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可以直接适用总则编第142条第1款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合同编没有必要再作重复性规定,仅是予以指引。根据总则编第142条第1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本条第2款是不同文字文本解释的规定。依据本款规定,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况下,应当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的含义。但在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对合同文本进行解释?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该种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目的予以解释,即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在民法典合同编起草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不同文字的合同文本解释中也应当遵循,甚至对合同目的本身的解释,也要遵循诚信原则;合同的性质也可能直接影响到对合同文本的理解。此外,合同条款之间有着密切联系,因此在不同文字的合同文本解释中也要结合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分析判断,整体考虑合同的上下文来进行解释。因此,建议在不同文字合同文本的解释中增加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以及“诚信原则”予以解释。经研究,本条第2款采纳了该意见,规定不同文字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典型合同及特定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是关于非典型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的规定。民事活动纷繁复杂,合同交易类型多种多样。民法典只能将一些现实生活普遍发生并且规则较为成熟的合同类型在合同编中加以规定。合同编在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中规定了十九类典型合同。其他一些单行法律也针对某一合同类型作出专门规定,例如,保险法专章规定了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的定义、合同的订立、合同主体、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与转让、合同的解除等作了较为全面、细致的规定;再如,旅游法专章规定了旅游服务合同,对旅游服务合同的订立、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保险合同、旅游服务合同等这些相关单行法律作出专门规定的合同,可以直接适用这些专门规定。但现实经济社会生活中,大量合同类型既没有在合同编中予以规定,其他相关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对这些非典型合同如何适用现有法律进行约束和指导,是十分重要的。合同编通则的规定是针对所有合同的共性规定。因此,非典型合同应当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合同编通则对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保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所作的规定均适用于各类非典型合同。合同编第二分编规定的典型合同,虽然是对某类合同的专门性规定,但其他合同可能会与合同编规定的典型合同存在着共同之处或者相近之处。例如,买卖合同是典型的有偿合同,非典型合同中也有许多有偿合同,这些有偿合同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基于合同编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在有偿类合同中的指引、示范作用较强,合同编第646条还对此专门作了规定,即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同样的道理,其他非典型合同也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本条对此予以明确。

本条第2款还对特定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

条文解读

民法典不设债法总则编,为更好地规范各类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编通则在合同法总则基础上作了相关调整,使合同编通则能够充分发挥债法总则的作用。本条规定即是为了使合同编通则发挥债法总则作用所作的调整之一,属于指引性规定,对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指引。对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1.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本法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从债权发生原因的角度,对“债权”的概念作了界定。根据总则编第118条第2款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由此,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以及因法律的其他规定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这些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首先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具体来说,对于侵权之债,本法侵权责任编对侵权之债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其他法律如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用航空法等,对相关领域的侵权之债也作出了相关规定。对于因侵权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首先适用本法侵权责任编和其他有关法律对侵权责任所作的规定。合同编第三分编“准合同”对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一般性规则作了规定,对因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首先适用合同编第三分编“准合同”的有关规定。对于因法律的其他规定,例如,因婚姻家庭有关的法律规定所产生的给付抚养费或者赡养费的债权债务关系,首先适用这些法律的有关规定。

2.对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对相关内容作出规定的,直接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是“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而不是“参照适用”,这主要是基于合同编通则的规定,除了合同的订立与效力、合同的解除等规则仅适用于合同外,关于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保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大量规则,甚至违约责任中的有关规则,都可以直接适用于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再由“裁判者”斟酌具体情况“参照适用”。具体而言,合同编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相当一些规则可适用于非合同之债,例如,第514条所规定的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例如,第517条至第521条关于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规定,均可适用于非合同之债,等等。第五章“合同的保全”是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也适用于非合同之债的债权人。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的大部分规则也可适用于非合同之债。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除合同的解除仅适用于合同外,债务清偿抵充、抵销等规则可适用于所有债的类型。第八章“违约责任”中也有相关规则可以适用于非合同之债,例如,关于替代履行的规定,根据合同编第58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该规定既可适用于合同之债,也可适用于侵权之债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3.将合同编通则适用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时,还应当考虑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因此本条还规定“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作为意定之债,合同之债的产生与内容均由当事人双方自主自愿决定,贯彻了民法的自愿原则。而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法定之债的产生与内容,都是由法律予以规定。合同编通则总体上是以合同之债为中心构建的规则,合同之债是合同编通则的基准规范。在判断合同编通则的某一法律规定是否适用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时,要注意把握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在性质上的不同,结合该法律规定所规范的内容,根据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作具体判断。例如,根据法定之债[1]的性质,关于合同订立、合同解除的有关规则就不能适用于这些法定之债;再如,合同编通则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也不适用于法定之债。

注释

[1]法定之债: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予以规定的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