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
『导读』
本章讲解行政处罚的管辖,包括三节,分别讲解行政处罚的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管辖权下放与争议解决以及请求协助与移送司法机关。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
一、行政处罚的地域管辖
【2021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地域管辖。
本条对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了分解和完善。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因此,为方便调查和执法,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比较合适。当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可以根据方便调查和执法的原则另做规定。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
第十条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在医院住院就医的除外。
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一条 针对或者利用网络实施的违法行为,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以及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网络及其运营者所在地,违法过程中违法行为人、被侵害人使用的网络及其运营者所在地,被侵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侵害人财产遭受损失所在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第十二条 行驶中的客车上发生的行政案件,由案发后客车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第十六条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行政案件。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案件,由最初受理的铁路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铁路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交通公安机关管辖港航管理机构管理的轮船上、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和港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机场工作区域以及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和民航飞机上发生的行政案件。
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林区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海关缉私机构管辖阻碍海关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
【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
第五条 违法行为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动车登记地或者其他任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地方(以下简称处理地)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协助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违法事实、代为送达法律文书、代为履行处罚告知程序,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发生地标准作出处罚决定。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或者违法行为处理窗口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当日,通过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通知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审查,异议成立的,予以消除;异议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2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
管辖不明确的案件,由有关海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海关指定管辖。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
【《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
第十五条 异地实施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管辖。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通知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违法行为的查处。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认为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移交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管辖。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或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征求对方意见,并应当书面告知处罚结果。
第十六条 因交叉检查(调查)或者跨区域检查(调查)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监督管理机构立案查处,并及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派出机构管辖的电话销售保险违法行为,原则上按照下列要求确定具体管辖地:
(一)在对电话销售业务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呼出地派出机构查处;
(二)在投诉、举报等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投保人住所地派出机构查处,经与呼出地派出机构协商一致,也可以由呼出地派出机构查处。
第二十条 吊销银行业机构金融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案件,由颁发该金融许可证的监督管理机构管辖,处罚决定抄送批准该机构筹建的监督管理机构及银保监会相关部门。
责令银行业机构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批准该银行业机构开业的监督管理机构管辖,处罚决定抄送批准该机构筹建的监督管理机构及银保监会相关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 查处外汇违法行为,应当由行为发生地的外汇局管辖。
【《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邮发〔2020〕43号)的规定】
第十条 邮政行政处罚以属地管辖为原则,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邮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的规定】
第二章 管辖
第十条 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的稽查局查处。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稽查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税务稽查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案件查处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可以充分利用税源管理和税收违法情况分析成果,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以下标准在管辖区域范围内实施分级分类稽查:
(一)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纳税规模;
(二)分地区、分行业、分税种的税负水平;
(三)税收违法行为发生频度及轻重程度;
(四)税收违法案件复杂程度;
(五)纳税人产权状况、组织体系构成;
(六)其他合理的分类标准。
分级分类稽查应当结合税收违法案件查处、税收专项检查、税收专项整治等相关工作统筹确定。
第十三条 上级稽查局可以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组织查处或者直接查处管辖区域内发生的税收违法案件。
下级稽查局查处有困难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可以报请上级稽查局查处。
第三章 选案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案源信息,集体研究,合理、准确地选择和确定稽查对象。
选案部门负责稽查对象的选取,并对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 稽查局必须有计划地实施稽查,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检查次数。
稽查局应当在年度终了前制订下一年度的稽查工作计划,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稽查局备案。
年度稽查工作计划中的税收专项检查内容,应当根据上级税务机关税收专项检查安排,结合工作实际确定。
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年度稽查工作计划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源信息档案,对所获取的案源信息实行分类管理。案源信息主要包括:
(一)财务指标、税收征管资料、稽查资料、情报交换和协查线索;
(二)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税收违法案件;
(三)上级税务机关安排的税收专项检查;
(四)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
(五)检举的涉税违法信息;
(六)其他部门和单位转来的涉税违法信息;
(七)社会公共信息;
(八)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
对单位和个人实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为国家挽回税收损失的,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八条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当对检举信息进行分析筛选,区分不同情形,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分别处理:
(一)线索清楚,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或者其他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由选案部门列入案源信息;
(二)检举内容不详,无明确线索或者内容重复的,暂存待办;
(三)属于税务局其他部门工作职责范围的,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检举,将检举材料转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十九条 选案部门对案源信息采取计算机分析、人工分析、人机结合分析等方法进行筛选,发现有税收违法嫌疑的,应当确定为待查对象。
待查对象确定后,选案部门填制《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附有关资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立案检查。
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稽查局经筛选未立案检查的,应当及时告知移交信息的部门;移交信息的部门仍然认为需要立案检查的,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由稽查局立案检查。
对上级税务机关指定和税收专项检查安排的检查对象,应当立案检查。
第二十条 经批准立案检查的,由选案部门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连同有关资料一并移交检查部门。
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管理台账,跟踪案件查处进展情况,并及时报告稽查局局长。
二、行政处罚的级别管辖
【2021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级别管辖。
本条对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了分解和完善。我国政府分为五级:中央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原则上,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也就是说,乡镇人民政府和中央人民政府都没有行政处罚的管辖权。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规章没有权力作出除外规定。如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县级税务局的派出机构——税务所也有行政处罚的管辖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七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
【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
第六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银保监会对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直接监管的银行业法人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二)直接监管的保险业法人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三)其他应当由银保监会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直接监管的银行业法人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二)银行业法人机构的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四)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五)非法设立保险业机构,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的;
(六)其他应由派出机构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上级机构可以直接查处应由下级机构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可以授权下级机构查处应由其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授权下级机构查处应由其他下级机构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
授权管辖的,应当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六条 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报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邮发〔2020〕43号)的规定】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十二条 上级邮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办理下级邮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
下级邮政管理部门认为由其管辖的案件属于应由上级邮政管理部门管辖的重大、复杂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确定管辖。
第二节 管辖权下放与争议解决
一、行政处罚权移交基层政府
【2021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释义】
本条规定了行政处罚权移交基层政府。
本条是2021年行政处罚法新增加的规定。行政处罚有严厉,也有轻微,如果将所有行政处罚权都收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一方面增加了县级以上政府的工作负担,另一方面也导致部分行政违法行为没有及时处罚。基层政府没有行政处罚权也给其开展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因此,将一些轻微处罚权交给基层政府来行使是合理的。警告、通报批评以及一定数额以下的罚款(如人民币2000元)适宜交给基层政府来行使。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的规定】
基层是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纽带、服务人民群众的平台。基层管理水平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决定着党执政的社会基础和执政能力、国家治理的根基和水平。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适应乡镇和街道工作特点及便民服务需要,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改革和完善基层管理体制,使基层各类机构、组织在服务保障群众需求上有更大作为。根据党中央关于构建简约高效基层管理体制的部署要求,现就结合乡镇和街道改革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综合设置基层审批服务机构
统筹优化和综合设置乡镇和街道党政机构、事业单位,强化乡镇和街道党(工)委领导作用,构建更好服务群众、简约精干的基层组织架构。在整合基层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职责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乡镇和街道党政综合(便民)服务机构与服务平台建设,实行“一站式服务”“一门式办理”,充分发挥综合便民服务作用。紧扣城乡基层治理,聚焦基层党的建设、乡村振兴、精准脱贫、新型城镇化等重点工作以及就业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不动产登记、社会救助、户籍管理、乡村建设、危(旧)房改造、古村(屋)修缮、改水改厕等群众关心关注的重点事项,建立和完善适应基层实际的办事指南和工作规程,实行“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加强村(社区)综合服务站点建设,推动基本公共服务事项进驻村(社区)办理,推进村级便民服务点和网上服务站点全覆盖,积极开展代缴代办代理等便民服务,逐步扩大公共服务事项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反馈范围。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推动公共服务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多元化,加快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公共服务供给模式。承接审批服务职责较多、任务较重的经济发达镇和重点镇,在整合现有机构和人员的基础上,可探索设立专门的审批服务机构,实行“一枚印章管审批(服务)”。整合乡镇和街道内部决策、管理、监督职责及力量,为审批服务等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二、积极推进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改革
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强化乡镇和街道的统一指挥和统筹协调职责。整合现有站所、分局执法力量和资源,组建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以乡镇和街道名义开展执法工作,并接受有关县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逐步实现基层一支队伍管执法。加强对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规范执法检查、受立案、调查、审查、决定等程序和行为,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现全程留痕、可追溯、可追责。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做到依据公开、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结果公开、过程公开。严格确定行政执法责任和责任追究机制,加强执法监督,坚决惩治执法腐败现象,确保权力不被滥用。建立健全乡镇和街道与县直部门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及协调协作机制。除党中央明确要求实行派驻体制的机构外,县直部门设在乡镇和街道的机构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继续实行派驻体制的,要建立健全纳入乡镇和街道统一指挥协调的工作机制,工作考核和主要负责同志任免要听取所在乡镇和街道党(工)委意见。
三、整合基层网格管理和指挥平台
将上级部门在基层设置的多个网格整合为一个综合网格,依托村(社区)合理划分基本网格单元,统筹网格内党的建设、社会保障、综合治理、应急管理、社会救助等工作,实现“多网合一”。强化党建引领,将党支部或党小组建在网格上,选优配强支部书记或党小组组长。合理确定网格监管任务和事项,科学配置网格员力量,实行定人、定岗、定责。推进网格化服务管理标准化建设,提高网格管理规范化精细化水平。整合现有设在乡镇和街道的党的建设、综合治理、社区治理、数字城管等各系统指挥信息资源,建立一体化的信息系统和综合指挥平台。强化信息共享和技术支撑,上级相关部门的视频监控等要尽可能接入基层综合指挥平台,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实时监控、综合监测。建立健全发现问题、流转交办、协调联动、研判预警、督查考核等综合指挥工作机制,实现基层管理跨部门、跨层级协同运转。
四、大力推动资源服务管理下沉
按照依法下放、宜放则放原则,将点多面广、基层管理迫切需要且能有效承接的审批服务执法等权限赋予乡镇和街道,由省级政府统一制定赋权清单,依法明确乡镇和街道执法主体地位。各省区市可在试点基础上逐步统一和规范赋权事项,成熟一批,赋予一批,确保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有监督。法律规定的县级政府及其部门的管理权限需要赋予乡镇和街道的,按法定程序和要求办理。推进编制资源向乡镇和街道倾斜,鼓励从上往下跨层级调剂使用行政和事业编制,充实加强基层一线工作力量。完善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根据基层对人才的需求,按编制员额及时补充人员,制定用编用人计划优先保障空编的乡镇和街道。整合条线辅助人员,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由乡镇和街道统筹指挥调配。创新基层人员编制管理,统筹使用各类编制资源,赋予乡镇和街道更加灵活的用人自主权。投放基层的公共服务资源,应当以乡镇和街道、村(社区)党组织为主渠道落实。坚持重心下移、力量下沉、保障下倾,加强下放给乡镇和街道事权的人才、技术、资金、网络端口等方面的保障,做到权随事转、人随事转、钱随事转,使基层有人有物有权,保证基层事情基层办、基层权力给基层、基层事情有人办。完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待遇保障机制,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调动基层干部队伍积极性,激励担当作为、干事创业。
五、优化上级机关对基层的领导方式
建立健全乡镇和街道机构“一对多”“多对一”的制度机制,理顺与县直部门的工作对接、请示汇报和沟通衔接关系。严格乡镇和街道机构限额管理,具体由省级党委研究确定。探索建立乡镇和街道职责准入制度,县级职能部门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委托或交由乡镇和街道承担的,需审核报批并充分听取基层意见。上级部门不得以签订“责任状”、分解下达指标、考核验收等方式,将工作责任转嫁乡镇和街道承担。省级党委要组织力量对上级与乡镇和街道签订的各类“责任状”和考核评比等事项进行全面清理,统一规范针对乡镇和街道的评比达标、示范创建等活动,切实减轻基层负担。除中央和省级党委明确要求外,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对乡镇和街道设置“一票否决”事项。上级部门要积极支持基层改革创新,严禁对基层机构编制事项进行干预,不得要求乡镇和街道对口设立机构,不得要求在村(社区)设立机构和加挂牌子。对不符合基层实际和发展需要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要及时清理、修订、完善,为基层改革创新提供制度支持。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履行领导责任,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全面贯彻“先立后破、不立不破”原则,把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结合本地区实际细化政策措施,作出统筹安排,不断完善服务基层、服务群众、服务民生的体制机制。做好与基层党的建设、乡村振兴、精准脱贫、新型城镇化等重点工作和相关改革的配套衔接,形成工作合力,增强改革整体效应。继续深化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完善经济发达镇和重点镇的城镇规划建设管理等职责和体制机制。加强舆论宣传,注重典型引路,引导基层党员干部群众理解、支持和参与改革,激发基层干事创业热情,营造良好改革氛围。中央编办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工作指导。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本街道党的工作委员会领导下,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依法履行辖区公共服务、城市管理、社会治理等综合管理职能,统筹协调辖区地区性、社会性、群众性工作。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行使下列职权:
(一)参与辖区有关设施的规划编制、建设和验收;
(二)对涉及辖区的全市性、全区性重大事项和重大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指挥调度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四)统一领导、指挥调度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对其工作考核和人事任免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涉及多个部门协同解决的综合性事项进行统筹协调和考核督办;
(六)统筹管理和安排下沉人员、资金;
(七)统筹协管员日常管理。
街道办事处依法行使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且能够有效承接的行政执法权。具体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向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下放部分行政执法职权并实行综合执法的决定》(京政发〔2020〕9号)的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为深化党建引领“街乡吹哨、部门报到”改革,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向基层延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市政府决定将由市、区有关部门承担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下放至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并由其依法行使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实行综合执法。
一、下放行政执法职权范围
自2020年7月1日起,以下行政执法职权下放至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并以其名义相对集中行使。
(一)原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市政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环境保护管理、施工现场管理、停车场管理、交通运输管理、食品摊贩管理等方面和对流动无照经营、违法建设、无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等行为的全部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
(二)原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公用事业管理、能源运行管理等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行政检查权由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行使,行政处罚权仍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
(三)原由生态环境部门行使的大气、噪声污染防治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四)原由水务部门行使的河湖保护、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
(五)原由农业农村部门行使的禁止垂钓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六)原由卫生健康部门行使的控制吸烟、除四害等方面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区有关部门要在各自权限内行使行政执法职权。下放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职权,需要在特定区域调整管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认为案件重大复杂、或需要回避、或不宜本级管辖的,可以报请区人民政府指定原下放职权的区执法部门管辖;区人民政府认为案件重大复杂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可以指定原下放职权的区执法部门管辖。
在行政执法职权的下放及划转衔接工作中,涉及职权划转、案件交接等方面工作,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机构改革期间行政执法工作衔接规则〉的通知》有关要求执行,并于2020年6月底前完成。
因法律法规规章变更,需要对已下放行政执法职权清单内的事项进行名称变更、事项合并、权限划分调整的,按照权力清单动态管理相关规定执行,市政府不再另行作出决定。
二、加强基层综合执法队伍建设
街道、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是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执法机构,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名义开展执法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工作需要,及时补充基层综合执法队伍人员力量,并优先保障有空编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保持基层综合执法队伍稳定性,严禁随意抽调、借调基层执法人员。除必要岗位外,应尽量安排执法人员到一线从事执法工作。统筹规范基层执法队伍中的协管员和编外聘用人员,严禁执法辅助人员独立开展执法活动。
三、完善基层综合执法相关管理制度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和综合协调基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指导各区制定基层执法工作流程和标准,统一规范基层执法文书和服装、标志、装备等,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基层执法培训,推进综合执法平台建设和执法信息共享等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要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严格依法依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行政复议工作;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涉及刑事犯罪案件移送及行政应诉等工作。
各街道、乡镇司法所负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执法规范和执法监督等工作,承担行政应诉、行政复议等相关法制工作。
四、建立基层综合执法协调配合机制
各区人民政府要建立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之间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区有关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机制。在符合保密规定要求的前提下,共享执法对象的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以及相关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管理信息和标准、规划、规范等行业信息。区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业务指导,积极协助其开展执法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区有关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发现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违法行为时,要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单位,由其依法查处并通报结果。
【海淀区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向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下放部分行政执法职权并实行综合执法的决定》的工作方案】
为深化党建引领“街乡吹哨、部门报到”改革,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向基层延伸,全面贯彻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向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下放部分行政执法职权并实行综合执法的决定》(京政发〔2020〕9号,以下简称《决定》),构建符合海淀实际、突出海淀特点的区、街镇职责分工明晰的执法工作格局,实行基层综合执法,现制定工作方案如下:
一、总体要求
围绕首都城市战略定位以及超大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求,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聚焦海淀区“两新两高”战略,加快形成与全国科技创新中心核心区相匹配的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优化区级、街镇执法体制机制,规范基层执法行为、健全保障措施,确保行政执法职权下放后“接得住、管得好”,持续完善基层治理格局。
(一)坚持党建引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北京重要讲话精神,打通抓落实“最后一公里”。以“街乡吹哨、部门报到”改革要求和成果为基础,突出党建引领,自觉把加强党对一切工作的领导贯穿于街镇综合执法改革的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将党的政治优势、组织优势转化为基层社会治理优势,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坚持协同高效。本次改革工作由区委编办、区司法局、区城管执法局作为牵头部门,综合统筹、协调向街镇下放部分行政执法职权的推进工作;区生态环境局、区水务局、区农业农村局、区卫生健康委做好本领域下放行政执法职权的工作衔接、相关工作机制建立健全、业务指导等工作;区委社工委区民政局等相关部门、各街镇按照工作要求,结合海淀区实际,认真完成相关工作任务。
(三)坚持依法依规。以充分发挥街镇在综合执法中的重要作用为出发点,明确区级、街镇相关执法部门的机构职能,厘清职责边界,实现权责统一。建立健全综合执法管理机制,依法履行职权,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二、主要内容
(一)向街镇下放行政执法职权范围
自2020年7月1日起,以下行政执法职权下放至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并以其名义相对集中行使。
1.原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市政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环境保护管理、施工现场管理、停车场管理、交通运输管理、食品摊贩管理等方面和对流动无照经营、违法建设、无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等行为的全部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
2.原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公用事业管理、能源运行管理等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行政检查权由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共同行使,行政处罚权仍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
3.原由生态环境部门行使的大气、噪声污染防治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4.原由水务部门行使的河湖保护、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
5.原由农业农村部门行使的禁止垂钓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6.原由卫生健康部门行使的控制吸烟、除四害等方面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明确下放行政执法职权权限划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与区有关部门要根据《向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下放部分行政执法职权目录》(见《决定》)中明确的各自权限行使行政执法职权。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认为案件重大复杂或需要回避或不宜本级管辖的,可以报请区政府指定原下放职权的区执法部门管辖;区政府认为案件重大复杂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可以指定原下放职权的区执法部门管辖。
在行政执法职权的下放及划转衔接工作中,涉及职权划转、案件交接等方面工作,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机构改革期间行政执法工作衔接规则〉的通知》(京政办字〔2018〕42号)有关要求执行,并于2020年6月底前完成。
因法律法规规章变更,需要对已下放行政执法职权清单内的事项进行名称变更、事项合并、权限划分调整的,按照《决定》执行。
(三)加强街镇综合执法队伍建设
街道、镇综合行政执法队是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执法机构,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名义开展本辖区执法工作。区相关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支持各街镇及时补充综合执法队伍人员力量,并优先保障有空编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要保持街镇综合执法队伍稳定性,严禁随意抽调、借调街镇执法人员。除必要岗位外,应尽量安排执法人员到一线从事执法工作。统筹规范街镇综合执法队伍中的协管员和编外聘用人员,严禁执法辅助人员独立开展执法活动。
(四)完善基层综合执法相关管理制度
区城管执法局按照市城管执法局的工作要求和部署,统筹指导和综合协调基层综合执法工作,推广、落实基层执法工作流程和标准,统一规范基层执法文书和服装、标志、装备等,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基层执法培训,协助推进综合执法平台建设和执法信息共享等工作。
区城管执法局要严格执行依法行政要求,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监督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严格依法依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区司法局负责监督规范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各项制度的执行,并承担相应的行政复议工作;指导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涉及刑事犯罪案件移送及行政应诉等工作。
各街道、镇司法所负责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执法规范和执法监督等工作,承担行政应诉、行政复议等相关法制工作。
(五)建立基层综合执法协调配合机制
区城管执法局要牵头指导建立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之间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与区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机制。
区城管执法局、区生态环境局、区水务局、区农业农村局、区卫生健康委分别做好本领域下放行政执法职权的业务指导、培训等工作。在符合保密规定要求的前提下,区有关部门要共享执法对象的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以及相关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管理信息和标准、规划、规范等行业信息。区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业务指导,积极协助其开展执法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区有关部门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发现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违法行为时,要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单位,由其依法查处并通报结果。
三、重点任务分工
为确保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7月1日起以街镇名义开展执法工作,结合《决定》要求,明确重点任务分工如下:
(一)下放执法职权,整合执法力量
1.部署下放执法权工作。结合海淀区实际,研究、制定并印发落实市级决定的工作方案,召开全区街镇综合执法改革工作部署会。
主要责任单位:区委编办、区司法局、区城管执法局
责任单位:区生态环境局、区水务局、区农业农村局、区卫生健康委,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
完成时限:2020年5月15日前
2.完成街镇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组建。整合各镇城管执法队(违法建设核查队)力量,组建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将街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由以街镇为主的双重管理调整为由街镇统一管理。
主要责任单位:区委编办
责任单位:区城管执法局,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
完成时限:2020年5月31日前
3.明确下放行政执法职权目录中权限划分为分条件办理、分区域办理职权的具体权限边界。涉及下放行政执法职权的部门主动对接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全面核对下放行政执法职权的名称、依据、层级,对市、区、街镇共有职权,区、街镇共有职权逐项明确具体划分标准。
主要责任单位:区委编办、区司法局、区城管执法局
责任单位:区生态环境局、区水务局、区农业农村局、区卫生健康委,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
完成时限:2020年6月30日前
4.规范基层执法队伍中的协管员和编外聘用人员。严禁街镇招录、使用的执法辅助人员独立开展执法活动。
主要责任单位:区委社工委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
责任单位:区级相关部门
完成时限:2020年6月30日前
5.根据基层执法工作需求,按编制及时补充人员,优先保障有空编的街镇。保持执法队伍稳定性,严禁随意抽调、借调基层执法人员,除必要的内勤岗位外,全部执法人员要到一线进行执法。
主要责任单位: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
责任单位:区级相关部门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落实
(二)落实执法规范,做好工作衔接
6.统一街镇综合执法队伍服装、标志标识。参照市城管执法局相关规定,落实街镇综合执法队伍服装配发标准和经费渠道,街镇综合执法人员统一穿着城管执法服装,使用城管执法标志标识。
主要责任单位:区城管执法局、区财政局
责任单位: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
完成时限:2020年5月31日前
7.加强罚没收入收缴和票据管理。将罚没收入纳入非税收入收缴征收体系,统一罚没专用票据的使用和管理。
主要责任单位:区财政局
责任单位: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
完成时限:2020年5月31日前
8.统一执法文书。按照《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制作规范》和《北京市行政强制案卷制作规范》要求,以市城管执法局通用文书为基础,参考其他下放行政执法职权部门的执法专用文书样式,确定街镇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文书。规范行政执法文书救济权利告知内容。
主要责任单位:区城管执法局
责任单位: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
完成时限:2020年6月25日前
9.规范执法文书印章使用。确保2020年7月1日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缴款书、行政强制决定书、送达回证等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统一使用街镇行政印章。
主要责任单位:区城管执法局
责任单位: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
完成时限:2020年6月25日前
10.规范行政检查单。落实“下放处罚权对应的违法行为全部纳入检查单”的要求,按照市级制定的标准,统一街镇行政检查单样式及内容。
主要责任单位:区城管执法局、区司法局
责任单位:区生态环境局、区水务局、区农业农村局、区卫生健康委
完成时限:2020年6月30日前
11.落实执法岗位设置要求。按照本市执法岗位分类,将街镇综合执法岗位类别统一为A类执法岗位,岗位名称统一规范为“××街道(镇)综合执法岗”。按照A类执法岗位核定人数不少于综合行政执法队在编人数的80%的要求核定岗位人数,并完成执法人员关联。
主要责任单位:区司法局
责任单位:区城管执法局,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
完成时限:2020年6月30日前
12.统一行政执法证件。现有街镇城管执法队人员统一换发《北京市行政执法证》,持证人员单位统一调整为“××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换发后,原证件统一交区城管执法局销毁;完成报考执法资格人员的联机考试和证件制作。
主要责任单位:区城管执法局、区司法局
责任单位: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
完成时限:2020年6月30日前
13.组织完成街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岗前培训。分批组织完成街镇执法人员岗前培训,确保集中岗前培训达到40学时,能够基本掌握执法程序、文书、设备的使用和执法规范要求;未取得执法资格和证件的人员完成本市执法人员资格联机考试报名。
主要责任单位:区城管执法局
责任单位:区司法局、区生态环境局、区水务局、区农业农村局、区卫生健康委,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
完成时限:2020年6月30日前
(三)健全协调机制,完善制度建设
14.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工作制度,完善行政执法人员管理、案件指定管辖和提级管辖管理制度,明确行政执法职权调整管辖的工作程序。
主要责任单位:区司法局
责任单位:区城管执法局、区生态环境局、区水务局、区农业农村局、区卫生健康委,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
完成时限:2020年5月31日前
15.规范执行行政执法各项制度。组织各街镇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严格执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罚缴分离、案卷评查、双随机抽查和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主要责任单位:区城管执法局
责任单位: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
完成时限:2020年5月31日前
16.统一执法办案系统。按照市城管执法局工作安排和要求,调整现有城管综合巡查系统,将下放街镇的全部综合执法事项纳入综合巡查系统,满足街镇执法办案和案件传输、对接使用要求。
主要责任单位:区城管执法局
责任单位: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
完成时限:2020年6月30日前
17.明确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管辖。按照市司法局的工作要求,细化明确对街镇综合执法提起的行政复议,统一由区人民政府管辖的工作规则;提起的行政诉讼,统一由区人民法院管辖。
主要责任单位:区司法局
责任单位: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
完成时限:2020年6月30日前
18.规范执法案件交接。以2020年6月30日为限,完成全部尚未办结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案件的交接:(1)由街镇城管执法队承办但属于区级部门执法权限的案件,统一移交区级部门继续办理。(2)属于街镇执法权限的案件,区级部门已作出执法决定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由区级部门继续办理;尚未作出执法决定的,移交街镇办理。
主要责任单位:区城管执法局、区生态环境局、区水务局、区农业农村局、区卫生健康委、区司法局
责任单位: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
完成时限:2020年6月30日前
19.规范街镇执法协调和协助规则。制定街镇之间以及街镇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信息共享机制、联系人制度以及执法协调和协助规则,明确街镇执法办案中权力下放部门执法协助、妨碍执法出警响应、两法衔接案件移送等规则。
主要责任单位:区司法局
责任单位:区城管执法局、区生态环境局、区水务局、区农业农村局、区卫生健康委、公安海淀分局
完成时限:2020年6月30日前
20.建立统筹指导和综合协调街镇综合执法工作制度。
主要责任单位:区城管执法局
责任单位: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
完成时限:2020年6月30日前
(四)规范资产移交,统一执法装备
21.固定资产核查及移交。确定区属部门向街镇划转执法车辆和办公设备、执法记录仪等固定资产的范围并组织完成固定资产清核和移交。
主要责任单位:区城管执法局、区生态环境局、区水务局、区农业农村局、区卫生健康委
责任单位:区财政局,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
完成时限:2020年5月31日前
22.落实办公条件。落实街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办公用房,完成办公桌椅、电话、电脑、打印机等必备办公设备配备并开通政务网络。
主要责任单位: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
责任单位:区财政局、区科信局
完成时限:2020年5月31日前
23.落实执法装备配备。按照本市执法车辆配备标准核定执法车辆配备数量,按照执法音像设备配备要求核定执法音像记录终端设备和音像记录集中采集存储设备,按照执法人员数量核定移动执法终端设备,并组织完成差额部分的采购。
主要责任单位: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
责任单位:区财政局
完成时限:2020年6月30日前
(五)加强督促考评,促进效能提升
24.建立街镇综合执法效能考评体系。将街镇综合执法效能纳入区政府的法治政府建设体系和依法行政绩效考评指标体系。
主要责任单位:区司法局、区城管执法局
责任单位:区政府办(绩效办)、区生态环境局、区水务局、区农业农村局、区卫生健康委,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
完成时限:2020年5月31日前
25.巩固街镇综合执法改革成果。区级相关部门应主动关心、跟进各街镇在自行履行行政执法职权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困惑,统筹研究解决、做好工作指导,巩固好街镇综合执法改革成果。
主要责任单位:区委编办、区司法局、区城管执法局、区生态环境局、区水务局、区农业农村局、区卫生健康委
责任单位:区委社工委区民政局、区城管委、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区财政局等相关部门
完成时限:2020年12月底前
四、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部门、各街镇要充分认识本次街镇综合执法改革的重要性,提高政治站位,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市、区的具体要求上来,确保思想不乱、干劲不减,确保各项改革任务不打折扣一一落实到位。
(二)紧凑有序推进。坚持先立后破、不立不破原则,有组织、有步骤地推进改革,确保2020年7月1日起以街镇为主体开展执法工作。改革涉及的机构调整、执法保障等工作,区级相关部门要加强统筹、做好衔接,保持工作连续稳定。
(三)严明纪律规矩。认真落实市、区关于严明改革工作纪律的相关要求,严格执行政治纪律、组织纪律、机构编制纪律、干部人事纪律、财经纪律、保密纪律。对改革的各项任务分工,区级相关部门要服从大局、主动对接,及时调整到位,不允许搞变通、拖延改革。
二、管辖权争议的解决
【2021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释义】
本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管辖权争议的解决。
本条对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了完善。对于均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如果某行政机关不知其他行政机关已经立案,重复立案后应当撤销案件。
两个行政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才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如某县甲局和乙局发生管辖权争议,则由该县政府指定管辖。如果甲县某局与乙县某局发生管辖权争议,由甲乙两县共同所属的市政府指定管辖,如果两县隶属不同市政府,则由其共同所属的省政府指定管辖,如果两县隶属不同省政府,则由国务院指定管辖。当然,实务中,如果是临近两个省的两个行政机关发生管辖权争议,通常不会上升到国务院指定管辖,两个行政机关通常可以协商解决,即使协商不成,往往也可以通过两市政府或者两省政府协商解决。
指定管辖时,原则上应在发生争议的两个行政机关中间选择一个管辖。当然,如果两个行政机关都不适宜管辖,如都需要回避等,则可以指定第三个行政机关管辖或者由上级行政机关直接管辖。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
第十四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五条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自收到上级公安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辖权,并立即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或者办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
第四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派出机构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机构。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派出机构管辖。
对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机构可以直接查处应由下级机构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可以授权下级机构查处应由其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授权下级机构查处应由其他下级机构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
授权管辖的,应当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 两个以上外汇局对同一外汇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发现的外汇局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决定。无法协商解决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外汇局指定管辖。
第八条 对下级外汇局管辖的外汇违法行为,上级外汇局认为应当由本级直接管辖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也可以在调查清楚后移交下级外汇局处理;上级外汇局认为有理由指定其他下级外汇局调查处理的,可以指定其他下级外汇局调查处理。下级外汇局认为外汇违法行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一级外汇局调查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外汇局调查处理。
因跨区域检查或者交叉检查发现外汇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提请有管辖权的外汇局立案查处,并及时移交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九条 外汇局对外汇违法行为没有管辖权的,应当按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外汇局调查处理。发现外汇违法行为的外汇局没有行政处罚权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移送有行政处罚权的上一级外汇局调查处理。
【《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邮发〔2020〕43号)的规定】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同级邮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邮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同级邮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邮政管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上级邮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指定管辖的,可以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邮政管理部门。
受移送的邮政管理部门对管辖有异议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邮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执法领域的部门管辖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移送机关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受移送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天津市安全生产行政案件移送规定》(津安监管法〔2014〕61号)的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行政案件移送关系,提高安全生产执法部门查处案件工作的整体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的案件移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条 本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均应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各类案件的受理和处理工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权限和范围做好案件的移送工作。
第三条 案件移送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立案或者查处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的管辖范围,需要移送给有权处理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对上述案件自发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移送工作。
(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三)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四条 在案件移送前,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审批表,写明违法事实、移送的具体原因及法律依据等,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五条 案件移送时,移送部门应事先通报接受移送部门,并填写案件移送书一式二份,加盖移送部门印章后随案送达接受移送部门。
案件移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移送的理由;
(二)写明违法事实、移送的具体原因及法律依据;
(三)移送部门和接受移送部门名称;
(四)随同案件移送的有关材料的名称、数量,并注明是原件还是复印件;
(五)案件移送书的编号及签发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六条 案件移送应二人专人送达。
接受移送部门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条 接受移送部门在案件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移送的决定。决定不予接受移送的,应书面通知移送部门并说明理由,连同案件材料一并退回移送部门。
第八条 接受移送部门在案件办结后,应将办理结果书面通知移送部门。
第九条 移送案件结案后,移送部门和接受移送部门应分别做好案件材料的归档工作。
第三节 请求协助与移送司法机关
一、请求有关机关协助
【2021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释义】
本条规定了请求有关机关协助的制度。
本条是2021年行政处罚法新增加的内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首先需要查清事实,在查清事实的过程中,有时需要有关机关予以协助,如调取监控录像等,此时,行政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如果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海警法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海警机构因开展海上维权执法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协助请求。协助请求属于有关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
【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中纪发〔2010〕35号)的规定】
第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当向本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协助请求;案件被调查人要求价格认定的,可以向承办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提出。
涉案财物在外地的,承办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向涉案财物所在地的纪检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并由涉案财物所在地的纪检监察机关向其本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机构查办案件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未设立价格认证机构的乡(镇),其纪委查处案件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办理。
第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向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以及价格认定所必需的材料。
第八条 在价格认定过程中,需要对涉案财物先行作出技术、质量检测报告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委托有关检测机构进行技术、质量检测;必要时,价格认证机构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九条 价格认证机构接到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后,应当予以受理。经审查认为内容不完整的,应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由纪检监察机关予以补充。
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2021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规定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本条规定对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只有司法机关有权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因此,行政机关一旦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我国目前的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和监察委。大多数情况下,行政机关移送的对象是公安机关。
如果司法机关经过审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通常是之前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
【证券法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商标法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统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统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涉及苯并芘的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复函》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2019年1月,我部与卫生健康委联合发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共包含11种物质,苯并芘不在其内。该名录属于开放名录,将适时调整、修改。
经我部组织有关技术机构论证,苯并芘中的苯并[a]芘属于致癌物,同时具有致突变性和生殖毒性,数十项国内外生态环境保护法规与标准均已将其列入重点管控的污染物。因此,我部认为,应当将苯并[a]芘作为《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开展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有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