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著作权纠纷实务要点与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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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网络视频著作权纠纷的基本情况

汉代刘向在《说苑·理政》中写道,“夫耳闻之,不如目见之”。视觉可以同时获得空间+时间维度的信息,而听觉仅能获得时间维度信息。不论从信息传输效率还是传输数量方面衡量,视觉都是人类获取信息的主要感官途径,人类通过视觉获得的信息远胜于通过听觉获得的信息。

当视频存储、传播的技术及成本问题随着Web2.0时代的到来被逐步解决后,通过网络传播视频已非难事,各类视频传播也满足了不同用户生活、娱乐、工作、学习的需求。2005年曾被业内称为国内“视频网站元年”[1]。互联网短时间内快速传播的规模效应不断显现。视频权利人对网络视频行业的迅猛发展深感不安,与各视频网站发生的侵权纠纷不断诉诸法院。

2009年开始,法院受理涉及视频著作权的侵权案件与日俱增,也是从这一年开始,部分网站宣布成立“中国网络视频反盗版联盟”[2],呼吁网络视频行业正版化。当然,这一联盟在启动的同时亦宣布向多家视频网站发起维权诉讼,也表明诉讼途径已成为视频网站间的竞争手段。此后,随着视频行业的竞争分化,部分获得上市机会的网站逐步正版化,从曾经被诉的侵权人转变为积极维权的权利人。2015年前后,得益于视频行业进一步正版化的趋势,加之视频分享模式、视频聚合模式的不断演化、更迭,实际进入诉讼的视频著作权纠纷曾一度减少,但2016年开启的短视频热潮,在2017年进入爆发态势至2018年6月,短视频用户即达5.94亿人[3],快速将短视频著作权案件推向人们关注的视野。目前,涉及各类视频的网络侵权案件依然是侵害著作权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更多新型且具有隐蔽性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维权增加了难度,但各界不断加大侵权惩罚力度的呼声也使权利人维权动力不减。

法律法规层面,1991年施行的《著作权法》(简称1991年《著作权法》)第3条第5项中规定了“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同时又在第四章第三节中规定了“录像制品”。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前述作品界定为“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录像制品”是指上述作品以外“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2001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简称2001年《著作权法》)在保留录像制品的基础上,将此前的电影等作品修改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并在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简称2010年《著作权法》)中得以延续。2013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4]也将此作品定义调整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由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一名称过长过于烦琐,实务界普遍将之简称为“影视作品”或“类电影作品”。

2020年修正后的现行《著作权法》(简称2020年《著作权法》)[5]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概念统一为“视听作品”,[6]仍保留了录像制品。

由于网络视频著作权法律纠纷主要集中在视频传播领域,本书主要介绍网络视频传播过程中引发侵权纠纷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关于视频制作中的侵权判定问题主要在第五章进行简单介绍。

作者多年从事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工作,见证了网络视频行业的发展过程,也亲历了网络视频著作权纠纷的发展演变过程。本章共分三节,主要从司法实务角度介绍此类纠纷的基本情况,包括发展演变历程、容易引发纠纷的视频类型以及审理思路三个方面,就网络视频侵害著作权纠纷集中反映以及需要重点关注的内容进行了梳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