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
关键词索引:监护 未成年子女
基础导入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不仅在《民法典》中有相应规定,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中有体现。各地在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问题上也做了很多新努力和新尝试,如“改进家庭教育督促令”的新提法、监护困境儿童安全保护等内容,构建起了以家庭监护为主,以监护支持、监督和干预为保障,由国家监护兜底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体系。
详细解析
1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义务,不因离婚等原因而改变
《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国家采取措施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有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义务,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甲与乙系丙之父母,丁系甲之母。甲与乙生育后登记结婚,两年后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丙由甲抚养。之后,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请问,本案中谁是未成年子女丙的监护人?
(改编自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在本案中,甲和乙是丙的父母,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是基于身份关系的专属的权利和义务,无须批准,自然取得,即便之后甲、乙离婚,也不会因此而消除,具有当然性、法定性和优先性。
那么本案中,丁作为祖母,如果申请成为丙的监护人,可以吗?这就是下一个问题要解决的内容。
2 谁可以成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可以由其他人担任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所以在上述案件中,丁作为祖母申请成为丙的监护人是不行的,因为乙作为丙的母亲还在,且不存在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形,所以应当由乙来作为监护人。
另外,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在实践中,还存在监护人变更的特殊情形,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一批)》中“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与陈某金申请变更监护人案”。
吴某,2010年10月28日出生,于2011年8月22日被收养。吴某为智力残疾三级,其养父母于2012年和2014年先后因病死亡,后由其养祖母陈某金作为监护人。除每月500余元农村养老保险及每年2000余元社区股份分红外,陈某金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且陈某金年事已高并有疾病在身。吴某的外祖父母也年事已高亦无经济收入来源。自2018年起,陈某金多次向街道和区民政局申请将吴某送往儿童福利机构养育、照料。为妥善做好吴某的后期监护,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吴某的监护人为民政部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民政部门的变更申请。
(改编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3件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
生效裁判认为,被监护人吴某为未成年人,且智力残疾三级,养父母均已去世,陈某金作为吴某的养祖母,年事已高并有疾病在身,经济状况较差,已无能力抚养吴某。鉴于陈某金已不适宜继续承担吴某的监护职责,而吴某的外祖父母同样不具备监护能力,且陈某金同意将吴某的监护权变更给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将吴某的监护人由陈某金变更为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还可以为吴某提供更好的生活、教育环境,更有利于吴某的健康成长。故判决自2021年7月23日起,吴某的监护人由陈某金变更为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
问题思考
(1)父母不履行对子女的监护义务,怎么办呢?
(2)父母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非常不利,怎么办呢?
(3)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子女成年后是否可以对等不履行赡养义务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