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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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能否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王通锐诉安徽大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通锐

被告:安徽大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4日长春市缘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220万元款项转入王通锐中信银行账户(尾号0756),王通锐账户当日转账给大昌公司220万元,在此之前王通锐账户余额为1612.00元。2014年3月25日鲁慧婷账户将255.60万元款项转入王通锐中信银行账户(尾号0756),王通锐账户当日转账给大昌公司200万元。在此之前王通锐账户余额为1665.68元。王通锐根据2014年3月14日转账220万元和2014年3月25日转账200万元凭证向大昌公司主张是借款420万元,要求大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大昌公司承认收到王通锐转账420万元,但该420万元是高宏出借给大昌公司的,是高宏委托王通锐汇入大昌公司,我公司与高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本金及利息已经全部归还给高宏。高宏是长春市鑫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同时也是安徽大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昌公司证人高宏证实“长春市鑫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立后,聘用王红伟为公司经理,王红伟招募的人员中陶义(王红伟助理)、王通锐(王红伟的亲弟弟)、鲁慧婷(王红伟的老邻居)任出纳。关于本案争议的420万元,当时是由我电话通知王红伟转款给被告公司,回款是被告公司直接转账到我的账户内,王红伟电话授权我向王通锐账户转账550万元,这550万元中涵盖本案争议的以王通锐名义向安徽大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款420万元,整个资金往来是我和王红伟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原告王通锐和被告安徽大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5年5月20日,王通锐、王红伟、鲁慧婷分别委托律师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大昌公司,王通锐起诉大昌公司偿还920万元借款及利息,在开庭过程中,大昌公司举证已经偿还500万元,王通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420万元,王通锐在开庭过程中确认,该420万元来源于自己的钱和亲友的钱,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21日以“王红伟仅凭银行转账记录来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显然证明力不充分”为由,判决驳回王红伟的诉讼请求。王红伟不服该院一审判决,上诉至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通锐、鲁慧婷于2015年11月12日以“因受同类案件审理状态的影响,申请撤回起诉”,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裁定准许王通锐、鲁慧婷撤回起诉。

【案件焦点】

王通锐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能否认定其于安徽大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贷关系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法定义务举证证明,王通锐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明力明显不足;王通锐没有完成的举证责任,不能违法转移到大昌公司。对于王通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通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00.00元,由原告王通锐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能否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王通锐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主张大昌公司向其借款420万元,但仅提供了银行转款记录,并未提供借条或其他债权凭证予以证明。而大昌公司已经举证“大昌公司需要向长春市鑫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高宏借款,高宏委托公司的经理王红伟支付款项,王红伟让公司会计王通锐从王通锐个人银行卡上支付至安徽大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通锐在大昌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通锐所提供的转款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资金上的往来,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而王通锐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应由王通锐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编写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曹春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