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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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系其他关系时,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杨洁诉马勇思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1民初8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洁

被告:马勇思

【基本案情】

杨洁于2015年6月16日通过华夏银行向马勇思的工商银行账户6222082507000××××××汇款50000元,于2015年6月17日通过支付宝网络转账向马勇思的工商银行账户6222082507000××××××共汇款十次合计50000元,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23日通过支付宝网络转账共向马勇思汇款十六次合计19546元,以上汇款金额合计119546元。马勇思于2015年6月16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6222082507000××××××向其本人的另一账户6230584000000××××××转账50000元,同日其通过账户6230584000000××××××向马金汇款50000元,2016年6月18日马勇思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6222082507000××××××向马韩信转账40700元。2015年7月16日、7月17日、7月14日马勇思通过招商银行向杨洁分别付款300元、600元、4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马勇思通过支付宝转账共向杨洁转账六次合计16543元;2015年10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马勇思向沐潇分别转账6100元、6000元、6050元,让沐潇将上述款项代为支付给杨洁;2015年11月被告向李欣芮转账6100元,并让李欣芮将款项代为支付给杨洁;2015年7月、2015年9月马勇思向杨洁支付现金合计12150元,以上金额合计54243元。

【案件焦点】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系其他关系时,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原告虽无法就借贷合意进行充分举证,但其提供的华夏银行电子回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工商银行支付宝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表明其于2015年6月16日起陆续向被告共计转款119546元,上述电子回单、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原告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现被告对转账事实未提出异议,仅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并未向原告借款,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被告,被告应当对双方非借贷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被告抗辩转账系因双方存在恋爱关系,之间互有经济往来,被告的工商银行卡被原告持有,向被告转账后又将款项转账给马金及马韩信均系原告一人操作,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即使恋爱关系存在,也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据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被告已通过转账、由他人代为偿还、现金支付等方式共计支付原告54243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653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10日转账给原告的7000元、600元发生在原告提供借款前,被告关于该7600元应予以抵扣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消费王维信用卡22817元应予以抵扣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且被告不认可借贷关系成立及有利息的约定,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由被告马勇思偿还原告杨洁借款人民币65303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事实,无非分为三个方面:一是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二是当事人是否履行了贷款、还款义务;三是诉讼时效问题。此三个问题在案件审理中得以确定,则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并不复杂。但在现实生活中,因为种种原因,这三个方面的事实往往不能得到全部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即列出两种典型的情形:第十六条的情形为,原告仅能提供借据等证明法律关系,但是不能证实是否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第十七条的情形为,原告仅能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证明转移资金的事实,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转移资金的行为系基于借贷关系。此两种情形是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中极为常见的类型,也很难处理,规定通过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明确了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为审判实践带来审理方法上的指导和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前所述,此条规定的情形,是原告证实了其与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但是没有确定此项资金往来系基于民间借贷关系,此时被告的抗辩及借贷双方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就至关重要。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借据、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仅依据华夏银行电子回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工商银行支付宝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根据该条规定,借贷双方的举证责任处于一个动态的相互的过程中。原告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就完成了其初步的举证义务,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抗辩原告的转账系因双方存在恋爱关系,之间互有经济往来,但未进一步说明该“经济往来”所指的具体法律关系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举证说明。关于被告抗辩其工商银行卡被原告持有,向被告转账后又将款项转账给马金及马韩信均系原告一人操作的主张,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即使恋爱关系存在,也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作出上述判决。

该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把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无法举证,则会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这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减轻了债权人对相应交易习惯的注意义务及举证责任。但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也可能从一定程度上导致司法裁判的不公及恶意诉讼。从传统角度讲,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除了有款项交付外,更应当有双方的借贷合意,在没有借据只有金融凭证,在被告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就能认定双方借贷合法存在的,会加重交易习惯中本属于出借人一方的义务,并将风险转嫁给了被告,对被告是不公平的。如果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债务人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借款,作为出借人在归还借据时还应当由借款人出具收到借据的收据,才能避免出借人最终处于不利处境,这势必增加了出借人的义务,故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能违背传统的交易习惯,也不能违背人们根深蒂固的借款时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据的思想观念。

编写人: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