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案例注释版(第五版)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条文注释

股东人数的限制,既包括参与公司设立的原始股东,也包括公司设立后由于新增出资、转让出资、公司合并等原因新增加的股东。股东人数符合法定要求,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四条 【股东人数】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案例 26

超过法定人数的“隐名股东”难获股东身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665号]

2004年9月28日,全民所有制企业A服务中心改组为B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改制后,原服务中心的195名在职职工以安置费及现金出资的方式,向新成立的公司投资。为便于公司的设立,向公司出资的原服务中心195名职工选择29人作为出资人代表。2005年1月17日,公司制定章程,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公司向29名股东代表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其他166人的出资记载于29名股东代表名下。2005年1月14日,服务中心向赖某出具内容为“股金”55000元的收据一张。同年1月25日,赖某与股东代表宋某签订《股权委托书》,该《股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赖某自愿入股到B公司,股金为55000元。因入股人数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人数,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赖某全权委托宋某作为在公司的股权代表,代为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参加公司的一切活动。但赖某仍享有该股权的分红受益权和转让权。委托期限为公司的存续期。”2006年9月29日,赖某解除了与宋某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的委托关系,并将解除委托的事实书面通知了B公司及其董事会。赖某认为,由于解除了与受托人的委托关系,对公司的权利应由其本人行使;而B公司却认为,赖某只是B公司的隐名股东,只能通过受托人行使股东权利,对赖某的看法不予认可。由于双方无法就赖某的股东资格问题达成一致,故赖某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将其姓名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和办理工商登记。

法院认为,虽然赖某实际向B公司投入了资金,但赖某的身份并不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其投入公司的股金应为投资款,其享有分红权等均需经过其授权代表来行使。B公司的股东已记载于该公司的公司章程并经工商登记予以了确认,因此赖某不是B公司对外的股东,赖某虽解除了与宋某的《股权委托书》,但该委托系其双方之间的行为,该行为并未经过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或确认,赖某不得以其已解除与宋某的股权委托关系为由要求B公司变更股东名册或办理工商登记。故法院判决驳回了赖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中小型国企改制面临的一大难题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数量的限制,通过设立出资人代表的方式只能在形式上解决公司设立问题,却很难避免诸如本案之类的股权纠纷。

第二十五条 【公司章程内容】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案例 27

投资人未成为公司的正式股东,双方签订的入股合同未生效[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2民终561号]

2013年7月22日,被告应某以某驾校法人代表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入股合同书》,约定原告一次性投入四辆中兴皮卡教练车作为股金,其中原告购买车辆时向4S店支付购车款200000元;另外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69000元,用于支付车辆挂牌、保险等费用。被告应某向原告陈某出具了内容为“共收到陈某车款269200元,收款人:应某”的收条一份,车辆落户在被告公司名下。双方在签订的《入股合同书》中约定:关于某驾校与陈某的合同关系,乙方自2013年7月22日一次性投资四辆中兴皮卡车教练车作为股金,合计269200元,成为甲方投资股股东。享受相应权益、承担相应义务、同时承担股东责任;关于入股分红方式,“根据某驾校每结业一批学员所得利润按七三分成,即某驾校为七成,乙方陈某为三成。每结业一批学员就结算一次分红一次”;关于退股解除合同的处理办法,“在合同履行期间如有发生不愉快或其他事宜,乙方(陈某)要求退股,甲方(某驾校)应给以退股,即退还四辆教练车的车价”。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法律规定的相关登记手续,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支付红利,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购买了车辆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完成了269200元的投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红利,也未说明公司运营状态及经营收益等情况,同时原告亦未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享受公司分红收益等,被告应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解除2013年7月22日双方签订的《入股合同书》及要求被告应某退还原告入股资金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红利,也未说明公司运营状态及经营收益等情况,同时投资人亦未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享受公司分红收益等,投资人实际未成为公司的正式股东,导致双方签订的入股合同实际未生效。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本】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条文注释

2013年《公司法》修改,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外,取消了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以及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

案例 28

设立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额可以采用认缴制,股东缴纳的出资额可以分期缴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8670号]

甲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汪某、胡某各出资5万元。2016年4月29日,甲公司增资至100万元,汪某、胡某各增资45万元,增资认缴出资期限至2021年4月22日。2017年7月14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汪某变更为胡某,同时,汪某、胡某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胡某,转让价格均为5万元,共计10万元。至股权变更为胡某时,汪某、胡某均未缴纳各自增资认缴的45万元。2017年7月24日,某法院作出(2016)苏0104民初11323号民事判决,认定甲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欠付乙公司2015年全年、2016年四季度及2017年1-4月租金,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房屋租金,水、电费以及房屋占有使用费。判决生效后,因甲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乙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某法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7)苏0104执3778号民事裁定:一、追加汪某、胡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汪某、胡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乙公司履行(2016)苏0104民初1132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并均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汪某、胡某诉至法院,要求不得追加其为(2017)苏0104执3778号一案被执行人,停止对其的执行。

法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符合法定追加情形的,执行中才能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被执行人甲公司的原股东汪某、胡某于2016年4月29日分别增资45万元,根据该公司章程规定,应在2021年4月22日前缴足,目前尚未届期,其二人尚未缴纳45万元增资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汪某、胡某在此情况下转让公司股权,亦未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的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综上所述,《公司法》规定,设立有限公司,股东应当缴纳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股东的出资额可以采用认缴制,即股东缴纳的出资额可以分期缴纳。股东未缴纳出资额即转让股权,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80条

相关案例索引

许某、通舜公司、周某与铸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二)

本案要点

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公司股权的,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应就出资不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出资方式】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条文注释

1.货币出资。股东用货币出资,除人民币外,还可以用外币出资。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企业各方用现金(货币)出资时,中方合营者的货币一般为人民币,外国合营者一般为外币,外币可以按照规定折算成人民币或者套算成约定的外币。2013年《公司法》修改,取消了对货币出资额的限制。

2.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实物是指房屋、机器设备、工具、原材料、零部件等有形财产。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明确给单位或者给个人使用的权利。以上述财产出资的,必须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转让手续。

3.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如股权、债权、探矿权、采矿权等,可以用于出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如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案例 29

冒用股东名义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4民终2865号]

2003年5月16日,某公司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股东某厂以人民币出资2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8%;股东张某以人民币出资32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5.2%;股东郄某以人民币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2008年3月15日,某公司第十一次股东会决议载明:郄某将其持有的公司的10%(50万元)股权转让给自然人刘某;郄某将其持有公司的20%(100万元)股权转让给某厂;张某将其持有的公司的65.2%(326万元)股权转让给某厂。上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均非郄某、张某本人亲笔签名。2008年3月25日,某公司第十二次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章程;选举股东刘某为公司执行董事;股东邵某为监事。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某厂、刘某,且分别出资450万元、50万元。郄某、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冒用郄某、张某名义与某厂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某公司设立时系由股东某厂、郄某、张某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该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并非郄某、张某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审判决据此对于郄某、张某主张确认冒用其二人名义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请予以支持合法正确,应予维持。因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某厂与邵某之间股权转让亦同样无效,原审判决据此确认某厂与邵某之间股权转让无效合法正确,应予维持。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则是恢复到转让之前的状态,因某公司设立时系由股东某厂、郄某、张某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即恢复至某公司于2003年5月16日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时的最初工商登记状态,由某公司协助郄某、张某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综上所述,冒用股东名义进行股权转让违背了股东的真实意思,也违反了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规定,合同自始无效。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82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7~11条

第二十八条 【出资义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条文注释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对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股东追偿,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案例 30

股东缴纳出资额应符合法律规定的缴纳出资的形式要件[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6130号]

2016年12月16日,某公司由刘某、胡某、范某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其中胡某认缴出资额为35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根据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应于2018年12月9日缴清。2017年3月16日,胡某缴纳出资40000元。2018年6月25日,该院裁定受理申请人陈某对被申请人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该院指定某律师事务所为某公司管理人。后经管理人调查发现,胡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遂诉至法院要求胡某立即缴纳出资。

法院认为,胡某仅于2017年3月16日向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其余款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缴纳出资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故某公司在法院受理陈某对其的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有权提前要求其股东之一即胡某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350000元的剩余部分310000元。综上,某公司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于一审法院2018年6月25日已裁定受理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且胡某也未提供某公司出资证明书,故其上诉主张为某公司经营活动垫付的费用应认定为出资款,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案例 31

股东对公司后续的款项投入不等同于履行出资义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7905号]

2013年6月,赵某、陶某发起设立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赵某持有49%的股权,应缴纳注册资本为245000元;陶某持有51%的股权,应缴纳注册资本为255000元。2003年6月13日,赵某、陶某将验资款50万元及利息240元转入某公司设立的银行账户后,又于同日将款项全部转给某厂。此后,某公司设立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中未见赵某、陶某关于注册资本缴纳的资金收付记录。因某公司营业期限届满,赵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沪0118清申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赵某对某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2017年8月1日,某公司清算组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某公司截至2014年10月31日的财务状况及2010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财务收支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报告。审计报告披露:由于缺少相关资料,未见赵某、陶某两人注册资金50万元的到位情况。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赵某、陶某向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法院认为,首先,股东缴纳注册资本为股东最基本的义务,且是维持公司资本充足以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根本所在;须经过法定的验资程序,存入公司开设的账户,从而确保注册资本的到位;然而,赵某、陶某作为某公司的设立股东,在庭审中均自认并未实际出资。其次,在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时,赵某、陶某有义务向清算组提供所有的财务资料,包括相应的出资凭证,两人却未能予以提供,现赵某提供的后续投入款项的材料因缺少原始财务凭证,从而无法真实有效反映赵某、陶某对某公司的实际款项投入情况,故难以判断两人对某公司后续的资金投入情况。最后,某公司起诉赵某、陶某履行各自出资金额的实缴义务,法律层面的“注册资金”有其特定的内涵,区别于公司日常的营运资金,故即使赵某、陶某对某公司实际存在后续的款项投入,亦不等同于履行出资义务。综上,赵某、陶某两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各自完成对某公司的出资义务或事后进行了补足,故两人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基于以上分析,赵某、陶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完成相关出资义务,依法理应向某公司履行各自出资的补足义务。

综上所述,对于股东的出资,应当经过法定的验资程序,且应当适时以财务记账方式将所收款项列入公司实收资本。在股东不根据公司章程约定的缴纳时间和金额按时、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将股东在后续经营中投入到公司的资金一概认定为补足出资,将违反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要求,亦与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相违背。即使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为弥补出资不实,对公司后续所需经营进行投入并足以覆盖注册资本的金额,依法也应在相关凭证上注明补缴出资的内容,且还需经过法定的验资程序,并将款项列入公司的实收资本,从而才能切实履行和弥补自身所负的出资义务。

案例 32

姚某与鸿大公司、章某等公司决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3期)

2017年7月17日,被告鸿大公司形成新的公司章程,载明:鸿大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章某出资700万元、原告姚某出资150万元、蓝某、何某各出资7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7月1日。姚某等在章程后签名。2018年11月18日,鸿大公司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到会股东3人,姚某收到股东会通知后未出席股东会,也未委托其他人出席股东会,到会股东一致同意形成决议如下:选举何某为公司监事,免除姚某的公司监事职务;通过章程修正案;姚某未按照约定缴付出资款,且在鸿大公司多次催缴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会决定限制姚某的一切股东权利,直至姚某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之日止;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要求姚某履行出资义务;3名股东代表的表决权超过三分之二,以上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章程修正案载明:将鸿大公司章程中股东的出资时间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落款处由章某签名。姚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鸿大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根据《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其实质系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理由如下:首先,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次,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最后,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此,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关于鸿大公司是否存在亟需股东提前出资的正当理由。一般债权具有平等性,但司法实践中,具有优先性质的公司债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如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而形成的劳动债权,在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本案并不属于该种情形。也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需要公司股东提前出资的必要性及正当理由,本案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不具有合理性且不符合常理。章某、何某、蓝某等股东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剥夺了姚某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限制了姚某的合法权益。故确认该项决议无效。

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权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35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4、66、67条;《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20~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16~20条

条文注释

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注册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都可以依法承担股东出资的验资工作。设立公司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公司名称;2.公司类型;3.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4.公司注册资本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认缴或者认购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和该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5.公司实收资本额、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比例、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以货币出资的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时间、出资额、公司的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以非货币出资的须说明其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以及非货币出资权属转移情况;6.全部货币出资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7.其他事项。

相关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3条

第二十九条 【设立登记】

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条文注释

1.公司登记申请书,应当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除了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住所证明。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或者公司经营项目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在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

2.根据现行《公司法》,不再需要出具验资证明。

相关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7~25、50~57条

第三十条 【出资不足的补充】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6条

第三十一条 【出资证明书】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 【股东名册】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案例 33

股东身份存在争议时,应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为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2753号]

某公司设立于2010年,现登记股东为余甲出资300万元,余乙出资200万元。现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王某,监事为余乙。某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1.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2.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3.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7年6月1日,余甲分别向某公司、余乙、王某寄送了《关于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记载了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议题的内容。2017年6月15日《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记载:1.选举股东余甲为执行董事;2.选举余丙为监事;3.新任执行董事余甲重新聘任总经理。余甲在该决议上签字。余甲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公司将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变更为余甲,监事变更为余丙。第三人余乙辩称:在余甲未通知某公司另外三名股东王某、刘甲、刘乙的情况下,股东会的召开、召集程序违法。某公司的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已经证实王某、刘甲、刘乙的股东身份,工商备案登记不能对抗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

法院认为,在涉案决议效力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某公司亦应按照该决议之内容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余甲作为持有某公司60%股权的股东,已提前十五日通过邮寄、短信等方式向某公司、余乙、王某送达了《关于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某公司的股东余乙、执行董事王某收到开会通知而未出席临时股东会,视为放弃股东权利,且余甲持股比例为60%,决议内容亦符合相应表决权的要求。余乙主张某公司执行董事、监事或其他股东起诉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权利被剥夺,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在王某、刘乙、刘甲的股东身份未经合法有效确认之前,某公司的股东仍应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为准。现某公司登记注册的股东为余甲、余乙,余乙关于王某、刘乙、刘甲具有股东身份的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所谓的“股东”缺乏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是否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存在争议时,仅凭公司单方提供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无法作出确认其系公司股东的身份认定,公司的股东仍应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为准。

案例 34

股份受让人要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获支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1464号]

2002年,Y公司成立,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企业《章程》内容为:Y公司由19名自然人股东共同投资组建成立,企业注册资本为570000元,罗某的出资为221195.05元,占Y公司总股本的38.81%;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份,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份,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份,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其股份后,由企业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股份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等内容。2007年9月28日,罗某与朱某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Y公司《章程》的规定,罗某将所持Y公司2%的股份转让给朱某,双方于本协议签订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2007年10月8日,朱某向罗某给付了股份转让款。2007年10月16日,罗某采用公证的方式向Y公司的所有股东送达了《股份转让通知书》,Y公司股东在罗某通知的期限内,无人购买罗某转让的股份。2007年10月30日,朱某向罗某发出通知,要求罗某办理转让股份的过户手续。然Y公司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为由,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朱某遂将罗某及Y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罗某与朱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已按Y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向Y公司全体股东送达了股权转让的通知,但Y公司的股东在通知购买的期限内,均无人愿意购买,应视为Y公司的股东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同意罗某对外转让,故罗某与朱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朱某已合法取得Y公司2%的股份,根据Y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第33条第3款[1]的规定,Y公司应将朱某受让的2%的股份和朱某的姓名、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上,并向朱某签发《股份证明书》。罗某和Y公司应协助朱某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受让股份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据此,法院支持了朱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将股东姓名及出资情况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既是股东的权利,也是公司的义务。

相关案例索引

1.某物资公司与某石油管理局侵犯股东权益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44号]

本案要点

公司股东经协商自愿退出公司的协议应认定为有效。该协议签订后虽未履行股东变更程序,但不影响协议本身的效力。因此,退出方或者其他股东主张未经股东变更程序的协议形式欠缺、内容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2.徐某、吴志某、施百某与路小某、金学某股权转让纠纷案[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湖民二民终字第251号]

本案要点

对于股权转让,应充分尊重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成全股权交易活动,一方当事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应当严格把握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对于不符合合同无效构成要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在股东变更登记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也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合法有效。

相关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1~24条

第三十三条 【股东查阅、复制权】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案例 35

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妨碍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165号]

2015年6月6日,张某与甲公司的另一股东孙某、乙公司签订《甲公司发起人协议》。甲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孙某,孙某在甲公司处担任经理及执行董事职务,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张某在甲公司处担任监事,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2018年4月9日,张某为了解甲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以邮寄方式向甲公司送达要求查阅公司相关财务报告及会计账簿的通知,甲公司收到通知后未向张某提供相关财务报告及会计账簿。张某遂诉至法院。甲公司辩称:张某经营与甲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张某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拒绝提供账目。

法院认为,股东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系法定权利,公司不得剥夺和限制。本案中,张某于2018年4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已向甲公司送达要求查阅自公司成立至2018年4月9日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请求函,甲公司应依法提供相应财务会计报告,以供张某查阅、复制。故,对于张某主张的要求查阅、复制甲公司自公司成立至2018年4月9日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认为股东请求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会计账簿是为了向其他公司通报,具有不正当目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其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 36

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及限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8044号]

2015年12月7日,黄某通过司法拍卖程序获得某公司10.42%的股权,经办理权利过户登记手续,黄某登记成为某公司股东。2018年2月1日,黄某向某公司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查阅、复制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资料,并请求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某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回复,拒绝了黄某的查阅请求。黄某遂提起诉讼。某公司辩称:首先,黄某成为某公司股东是基于司法拍卖程序,在司法拍卖前,某公司已经审计,故在此之前的资料黄某无须查阅。其次,黄某自2009年起,经营多家与某公司同种类业务的公司,黄某与某公司存在重大利益冲突,因商业资料涉及商业秘密,故不宜向黄某公开,根据法律规定,黄某无权查阅会计账簿。最后,黄某至今没有缴纳股权转让的相应税金,没有尽到股东基本义务,又多次扰乱股东会秩序,封锁业务车辆等,严重侵害某公司经营权利,其无权行使查阅权。

法院认为,黄某作为公司股东,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虽然某公司以黄某未缴纳税金为由质疑黄某的股东身份,黄某是否履行缴纳税金义务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黄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身份。黄某虽为某公司股东,但其股东身份来源特殊,且存在经营同业公司的情形,对其行使股东知情权应当加以限制。首先,黄某股东身份来源于司法拍卖程序,案涉股权经司法评估价值162502.82元,但黄某却以980万元高价竞得,对价悬殊。其次,黄某与原持股人案外人俞某关系特殊,俞某曾与黄某共同出资于2009年成立一家与某公司同为从事物流运输行业的公司。这一特殊身份关系容易产生同业竞争。最后,经审理查明,黄某自营或参股多家物流运输公司,与某公司属从事相同行业,存在潜在的竞业风险。黄某股东身份存在特殊性,出于对公司权益的保护,黄某行使股东知情权应当受到范围和内容两方面的限制。首先,关于范围限制。法院酌定范围限定为允许查阅某公司所有公示存档于工商行政主管机关的特定文件。其次,关于内容限制。由于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包含了大量可能产生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信息,不便于公开,在黄某未脱离相应的利害关系影响之前提下,不宜准许查阅。

综上所述,股东行使知情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应当受具有正当目的的限制。在请求查阅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等文件时,股东亦应当考虑是否会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害,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范围内行使,以实现平等保障股东利益及公司权益的目的。

案例 37

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的平衡保护(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度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七)

2000年10月16日,东门公司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倪某成为东门公司股东,出资额3万元,持股比例0.276%。2018年2月28日,倪某与其他4名股东联名向东门公司提交查阅会计账簿等文件的申请书,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自2011年至2018年1月31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会计账簿等,3月12日东门公司作出复函,定于3月24、25日9时在公司会议厅安排倪某等5位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等有关文件。倪某认为,在查阅期间,东门公司仅提供临时制作的财务报表、租赁合同复印件,年份、资料不完整,且均未盖章确认,亦未制作提供查阅文件的目录清单,遂以东门公司侵犯其知情权为由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东门公司提供2000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及决议、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倪某查阅与复制;请求判决确认倪某查阅与复制前述材料时,在倪某在场情况下,可由倪某委托的会计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法院认为,关于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会议记录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和复制,以及会计凭证股东是否有权查阅的问题。关于股东会决议,《公司法》第3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的范围包括股东会会议记录,因股东会会议记录需记载会议召开的过程以及表决结果,故该条款中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已有包含“股东会决议”之意,股东会决议理应属于股东有权查阅和复制的范围,东门公司应当将其提供给股东查阅、复制。但在已判决东门公司提供股东会会议记录供股东查阅的情况下,无须重复判决其提供股东会决议。关于董事会会议记录,《公司法》第33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查阅范围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方式,仅规定了董事会决议,而未规定董事会会议记录,因此,董事会会议记录并非股东可任意查阅的文件。从2018年2月28日《关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文件的申请书》的记载以及倪某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可见,倪某要求查阅公司相关文件的主要目的在于查账,而董事会会议记录与公司账目并不存在密切关联,而且其并未对某份董事会决议产生质疑,未对其要求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给出合理理由,故法院对其要求查阅、复制董事会会议记录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始会计凭证,《公司法》第33条虽只列举了会计账簿,而未列举会计原始凭证,但是,其一,倪某等股东要求查阅相关文件的目的是查账,而根据《会计法》第9条、第14条规定,会计账簿依据会计凭证制作,只有允许其查阅作为记账依据的原始会计凭证,才能使其对会计账簿的真实性作出准确判断,进而保障其股东知情权的实现。其二,东门公司目前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倪某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存在主观恶意,或将有损公司利益。故法院对倪某要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倪某要求查阅2011年之前财务账簿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对股东提起公司会计账簿查阅权诉讼设定了前置条件,即股东曾向公司提出了书面请求且遭到拒绝。本案中,各股东在2018年2月28日《关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文件的申请书》中仅申请查阅2011年之后的会计账簿,并未申请查阅2011年之前的会计账簿,即对于2011年之前的会计账簿,并不存在股东曾要求查阅而遭到公司拒绝的情形,故未支持其该部分诉请。

综上所述,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公司法》第33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查阅范围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但未对董事会会议记录、会计凭证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档案材料作出规定。股东申请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会计凭证时,法院应当以严格审查股东查阅目的为前提,结合股东查阅理由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判断股东是否有权申请查阅上述材料。

相关案例索引

1.藏某与某会计师事务所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2期)

本案要点

公司原股东失去股东资格后,即不再具有行使知情权的主体资格,其要求对公司行使任职期间的知情权的,不予支持。

2.徐尚某、付秀某与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北京市西城区(2010)西民初字第02954号]

本案要点

《公司法》对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设置了前置程序,如果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就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不能视为向公司提起请求,在诉讼中说明了查阅目的也不能视为履行了前置程序中的说明目的,前置程序存在的瑕疵不能通过诉讼程序救济。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7~12条

第三十四条 【分红权与优先认购权】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案例 38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股东会可作出暂缓发放其股东分红的决议[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9862号]

某公司系1996年7月12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曾某为该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79.48万元,持股比例为3.974%。2008年4月17日,曾某与易某等股东以某公司未向股东分红,没有报告公司经营状况及财务情况为由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印鉴、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2006年12月12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会计报表及2008年1月至3月会计凭证及其他财务资料、爱地林苑国有土地使用证、林之苑小区8某及9某栋建筑施工许可证、办公文件工程合同及资料电脑主机2台拿走。致使某公司负责的湖南林业机械厂职工经济适用房建设延停,某公司多支付职工过渡费36000元,后某公司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曾某作为某公司股东,应当遵守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根据某公司提供的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曾某擅自拿走某公司印鉴及财务资料等物品,致使某公司项目受损,需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的事实。股东会作为某公司的权力机构对公司各事项拥有决定权,基于曾某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公司利益,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在曾某未按判决书对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及与公司协商弥补公司损失之前,暂缓发放曾某股东分红的决定,系某公司股东会行使公司管理职责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曾某应当遵守并执行股东会所作决议后再提出分红主张。

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就如何分配产生冲突的解决原则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董事会制订利润分配方案,由股东会审议批准。

案例 39

股东要求公司支付红利获支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连民三初字第13号]

2004年10月30日,L公司、F公司、C公司等六家企业与H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H公司所属的D公司95%的出资转让给包括L公司在内的6家受让方。协议签订后,L公司实际出资到位450.3201万美元,取得D公司30%的股权,成为D公司的股东,同年12月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2005年9月,案外人N厂以业务需要为由,向D公司借款2981644.80元,借期1年,并出具借款申请书,D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在该借款申请书上签署“L公司利用股利担保”意见。2005年10月13日,N厂归还借款2820000元,尚余161644.80元未付。此前,D公司于2005年1月31日召开年度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对2004年度股东分红作出决议。依据该决议,L公司应得分红款2981644.80元。D公司以N厂借款未还清,L公司负担保责任为由一直未予支付,L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N厂借款申请书中虽有D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手写的“L公司利用股利担保”字样,但该行为属D公司单方行为,并且L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不能因此而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就借款担保达成合议,被告D公司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分红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股东投资入股的根本目的所在。

案例 40

股东非因不当行使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不得扣除其股东分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9民终1705号]

程某自1988年12月在某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8月,某公司发生蛋塑筐押金退款收据重复报账套取现金事件。某公司决定从2010年10月15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程某不服,向仲裁委提出申请,2010年12月21日,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请求。程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程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享有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首先,造成某公司发生蛋塑筐押金退款收据重复报账套取现金的起因是某公司会计处的记账凭证被抽走,因财务室门钥匙放在门上,熟悉的人可自由进出,某公司存在管理上的漏洞,同时公司会计8个月没做账,亦给他人抽走记账凭证可乘之机,后因程某在付款时未仔细审核记账凭证才重复付款,故造成某公司损失的原因不能归责于程某一人。其次,某公司依据发起人协议,通过董事会决议扣除程某股金红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提交的发起人协议签订于2008年2月25日,该发起人协议第21条载明“本协议与新通过的股份公司《章程》不一致的以《章程》为准”。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某公司在向股东程某分配利润时,以程某在某公司担任出纳期间,因工作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扣除程某股金分红款55920元,某公司主张其依据发起人协议扣除程某的股金分红款,但从发起人协议和董事会会议决议内容来看,并无相关条款与处罚程某的结果可以相对应。因此,某公司扣除程某股金分红款5592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股东因工作严重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并非股东不当行使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该失职行为是公司可以单方解除与股东的劳动合同的依据,而非扣除股东股金分红的依据,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相关案例索引

1.胡某与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10号]

本案要点

公司在从事商事活动中具有充分的自由和自治,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因此,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得径行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

2.甲公司与乙银行、丙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6号]

本案要点

股份公司实际出资人可依据协议约定和实际出资获取红利,而不以其是否为公司在册股东为条件,公司不得以实际出资人非公司股东因而无权从公司获得投资收益为理由进行抗辩。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公司法》对发起人转让股权的限制规定时,公司对办理该股权转让手续等相关事宜,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

3.甲公司与乙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2期)

本案要点

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后,在被确认无效前,该决议的效力不因股东是否认可而受到影响。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

公司因接受赠与而增加的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所有,是公司的资产,股东不能主张该资本公积金中与自己持股比例相对应的部分归属于自己,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将资本公积金向流通股股东转增股份时,公司的流通股股东可以按持股比例获得相应的新增股份,而非流通股股东不能以其持股比例向公司请求支付相应的新增股份。即使该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也只是产生流通股股东不能取得新增股份的法律效果,而非流通股股东仍然不能取得该新增的股份。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公司以资本公积金向流通股股东转增资本,不会导致公司资产减损。非流通股股东以资产减损为由主张自己应获得减损数中相应份额的补偿,不应支持。

4.某投资公司与某生物制品公司、某生物技术公司、某制药公司、某科技公司股权确认及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3号]

本案要点

《公司法》第34条明确规定了全体股东无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行使范围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排斥第三人竞争效力的权利,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享有,故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公司股东另无约定的情形下,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优先认缴额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五条 【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案例 41

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出资转入个人账户,无正当理由、未经过法定程序的,属于抽逃出资[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终2927号]

甲公司于2006年5月12日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注册资本金为100万元,股东张某、李甲分别占公司股份50万元,两人于同日将注册资金100万元转入公司账户验资,但张某又于2006年5月22日至25日取现99万元,汇入张某个人账户,其间公司没有其他业务往来,故可认定张某、李甲在原甲公司设立时缴纳的出资款已被公司股东张某、李甲抽回。2007年7月6日,经原甲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公司股东张某新增注册资本金100万元,同日张某将注册资本金转入公司账户验资,但张某又于2007年7月10日至27日取现100万元,汇入张某个人账户,其间公司没有其他业务往来,故可认定张某在原甲公司增资时缴纳的出资已被公司股东张某抽回。在执行听证时张某、李甲承认抽回注册资金的事实。根据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记载,现甲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林某。执行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实际是空壳公司,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2016年8月16日林某分别与原甲公司原股东张某、李甲、李乙签订转让公司注册资本金协议书,张某、李甲、李乙将原甲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林某,但林某实际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2016)吉0203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甲公司给付乙公司货款及运费及利息,因甲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乙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某、李甲向法院起诉,请求:不得追加张某、李甲为(2017)吉0203执645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甲公司原股东张某、李甲两人为夫妻关系,在原甲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先后将设立及增资后应缴纳公司的资本金199万元,未经合法程序,以取现的形式抽回转入张某个人账户,致使公司缺少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公司权益,属于抽逃出资行为。其后,张某、李甲虽将原甲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林某,但仍属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故在(2017)吉0203执异32号一案中裁定追加该案第三人张某、李甲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系独立法人,有自己独立的资产,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后,该出资即成为公司资产。在股东有限责任下,股东出资即公司注册资本是对公司债权人最低限度的保护。根据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出资后,公司不得违法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将出资返还给股东,股东将出资款项汇入公司后没有正当理由、未经法定程序又抽回出资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

相关案例索引

某公司与某市人民政府股东出资纠纷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辽民二终字第314号]

本案要点

股东以部分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年限届满后,该段期限土地使用权的对应出资价值已凝结内化为公司财产。股东到期收回土地使用权,是正常的取回财产的行为,并不构成抽逃出资。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200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14条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的组成及地位】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61、66条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职权】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案例 42

部分股东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解散公司被判赔偿[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98号]

1999年12月25日,廖某与谢某签名通过了《S公司章程》,规定由廖某出资45万元(其中货币15万元、实物3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90%,谢某出资50000元,占出资比例的10%,成立S公司。2000年1月17日,S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成立。2002年7月19日,马某、谢某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S公司作价300000元,由谢某转让S公司35%的股权给马某,转让价为105000元(其中现金102000元,电脑一台作价3000元),从2002年7月1日起,谢某占有S公司65%的股权,马某占有S公司35%的股权;谢某任董事长,马某任总经理;马某应于2002年7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作为向谢某的借款,另签订借款协议,于2002年12月31日前付清;2002年6月30日前,S公司的现金、银行存款与应收账款权益属谢某所有等。廖某确认其委托谢某转让其在S公司的出资,并确认上述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马某即担任S公司的总经理。2002年7月23日,马某将50000元汇入谢某账号。同年11月18日,马某又向S公司支付30000元。2003年3月26日,S公司被谢某、廖某申请注销。同年10月23日,马某以谢某和廖某擅自注销S公司,损害其利益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某和廖某返还其出资83000元,赔偿损失186741.24元,并负担诉讼费。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除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和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外,公司的解散事项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始得解散和清算。谢某没有证据证明已依法召开股东大会并通过了解散S公司的决议,且无证据证明S公司具有其他解散的原因;亦无证据证明注销前,已依法对S公司进行了清算。因此,谢某申请注销S公司并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损害了S公司股东马某的合法权益,谢某因其侵权行为给马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公司解散是关系到公司所有股东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本案中部分股东擅自将公司解散并注销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5条

第三十八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条文注释

首次股东会会议,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召开的由全体股东参加的会议。出资最多,应当是指向公司实际缴付的出资最多,只认缴而没有实际缴纳的出资,不应当计算在内。

第三十九条 【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100条

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与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101、102条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与记录】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案例 43

通知全体股东送达之日至股东会召开之日未满15日的,股东会召开程序违法[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终2002号]

2015年3月,原告邹某、被告祖某、第三人赵某约定设立某公司,2015年4月2日在县食品药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祖某。后三人因公司收益分割及经营策略等发生严重分歧。2015年8月27日,三人召开了某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邹某撤股并不再担任某公司执行董事,某公司返还邹某股本金及以支付价款或返还实物的形式返还小轿车一辆。2018年5月25日,某公司召开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祖某因未收到会议通知未参会、赵某委托邹某参会,故当日在仅有邹某一人在场的情况下形成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由祖某变更为邹某等两项决议。该决议作出后,某公司及祖某认为决议无效未进行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依旧为祖某,并且由祖某持有该公司相关证章。邹某提交的某公司章程中,祖某为总经理并担任法定代表人,邹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在工商档案注册备案的公司章程中,祖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邹某为公司监事。两份章程均有三名股东的签字。某公司的档案信息显示,祖某为法定代表人,邹某为公司监事,赵某为股东。原告邹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祖某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某公司协助祖某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2018年5月25日召开的某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程序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根据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监事邹某有权召集公司股东会议研究有关问题,但无论遵照某公司章程规定还是《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均不能认定公司监事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权力;第二,即使认定邹某于2018年5月10日寄出了开会通知,11日签收,至邹某5月25日召开某公司临时股东会时亦不满15日。邹某提供了运输照片及运单查询记录,但运单上并没有填写祖某的地址,且照片较为模糊,不能清晰辨认,运单号也未能查询到相关邮寄信息。因此并不能认定邹某寄出了该通知,亦不能认定祖某收到了该通知;第三,邹某召开某公司临时股东会时,祖某未出席,另一股东赵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由邹某担任其委托人参加临时股东会,实际上此次股东会只有邹某一人参加,并形成法定代表人祖某变更为邹某的股东会决议;第四,该临时股东会并未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记录,仅形成了一份会议决议;第五,该股东会决议未向某公司和祖某送达。基于以上原因,邹某于2018年5月25日召开的某公司股东会不仅程序违法,在某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均无有关公司监事可以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关于“法无规定即禁止”的原理,此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也违反了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由此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按照送达日期的计算方法,开会通知向股东送达之日至股东会召开之日不满15日的,股东召开程序不合法,会议决议应属无效。

案例 44

通过其他方式形成股东会决议,而未召开股东会的,决议无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2354号]

甲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成立。2017年6月15日,甲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乙公司、朱甲、吕某、严某、高甲、丁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51万元、29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8年1月18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参会人员为潘某、朱乙、朱甲、严某、吕某、苏某、王某、冯某,高乙、朱某、丁某、高甲、冷某未到会,分别授权他人代表其本人意愿,决议载明:朱甲同意放弃增加原认缴40万元投资款,经其本人提出并同意后,由以下股东优先认缴,其中冯某认缴10万元、严某(厨师代表)认缴14万元、乙公司认缴16万元。以上决议经股东及监事签名视同认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生效执行。甲公司另制作了2018年1月18日公司新章程,邮寄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由乙公司加盖了印章,王某、冯某、高乙、苏某、冷某、吕某、高甲签了名。甲公司、乙公司、苏某、冯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朱甲、朱某、严某、丁某协助办理甲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法院认为,四原告主张因增加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而吸收新股东、股东认缴出资额发生变化要求四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根据甲公司2017年6月1日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必须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但四原告提供的2018年1月18日股东会决议记载的议题中并没有涉及增加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故四原告所述股东会讨论通过并形成了增加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称2017年10月22日公司召开会议、白板上记载了增资事项,即所有股东通过了增加注册资本的合意。当日确实召开了会议,但四被告及第三人高乙、吕某均不认可会议内容,参会人员之间存在分歧,四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会议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且形成了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依照甲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必须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四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股东会决议上虽有部分人员签名,但该签名是通过邮寄或者召集人员到办公室签名而取得的,故不能证明股东会决议是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进行讨论并形成的,不能认定股东会决议形成过程符合公司原章程且合法有效。

第四十二条 【股东的表决权】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 45

超过5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表决的,中小股东不能否认表决结果[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行终24号]

2018年1月30日,第三人某公司向被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变更登记申请。某公司提交了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和监事信息、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材料。2018年2月5日,市监管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某公司股东为钱某、董某、张某。原告董某占10%的股权,张某占1.67%股权。原告董某不服,遂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某公司向市监管局被告提交了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对其作出变更登记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所提交材料的审查,登记机关仅作形式性审查而非实质性审查,实务中,要求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所提供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工作实际。市监管局对某公司所申请的变更登记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法定程序。董某称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要求撤销市监管局对某公司的变更登记。董某作为持有10%股权的股东,即便通过鉴定其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不能改变该股东会决议的决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持有超过公司50%表决权的股东已确认变更申请内容的前提下,无论中小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真假鉴定结果如何,均不能否认某公司股东会的表决结果。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案例 46

经合法程序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获支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06号]

2001年5月22日,刘某、吴某订立G公司章程,约定共同出资成立G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吴某出资87.9万元,刘某出资12.1万元。2001年6月7日,G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2002年1月20日,G公司召开第4次股东大会并形成如下决议:1.同意原股东刘某将所持公司12.1万元(12.1%)的股份转让给谭某,吴某放弃优先购买权;2.同意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致选举谭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兼任总经理等。2002年2月9日,G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谭某,公司股东变更为谭某出资额12.1万元,出资比例12.1%,吴某出资87.9万元,出资比例87.9%。2002年3月8日、3月10日、3月11日、3月19日、4月28日、4月30日和6月7日,谭某分别接管了G公司的印章、个人档案、证照、个人资质证、办公用品、仓库钥匙以及库中相应物品、摄像机等财产。2003年9月22日,谭某与他人各出资90万元和10万元成立F电梯有限公司。2003年9月27日,吴某通知谭某,提议于2004年10月14日下午2时整在G公司办公室召开G公司临时股东会议。2003年10月14日,吴某在谭某缺席的情况下形成了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鉴于谭某担任F公司法人代表,不宜再担任本公司主要负责人职务,免去谭某G公司法人代表和总经理职务,由吴某担任上述职务,并对公司章程作相应修改等。谭某拒不履行该决议。2003年11月13日,吴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吴某作为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股东临时会议的召集权和决定权,有权在谭某缺席会议的情况下作出变更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的决定,对此谭某应予尊重和执行。公司的印鉴、证照等必要经营资料亦应随执行董事的变更而移交。吴某提出的此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判决G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谭某变更为吴某;同时,谭某应当移交G公司的工商、税务、劳保等证照和全部印鉴及账册报表给吴某。

综上所述,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是股东会行使权力的具体途径。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不同的公司在这方面往往有不同的做法,法律为保障各方面的合法权益,也有一定的法定要求。本案中,吴某依合法程序产生的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会决议,应当得到认可。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22条

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的组成】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50、146条

第四十五条 【董事任期】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条文注释

在董事任期期满未改选前或者辞职没有选出新的董事之前,原董事仍需履行董事义务,这是董事诚信义务的具体表现,相应的,如果董事没有履行这一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应当对公司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职权】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与主持】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案例 47

会议记录缺少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董事会会议决议被判无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终字第225号]

2001年11月20日,以L电气公司为甲方,以H公司股东高甲、高乙、高丙和阚某为乙方签订《产权重组协议书》重组H公司,重组后的企业名称不变,仍为H公司。重组协议约定:一、股东会:L电气公司(施某)、叶某、高甲、高乙、高丙和阚某。二、董事会:成员5人,甲方3人,乙方2人。董事长由甲方董事长兼任,是企业法定代表人。三、监事会:由3人组成,甲方2人,乙方1人。四、总经理:公司采用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由乙方推荐,董事会聘任。五、财务负责人:负责人由甲方派员委任。会计1人由甲方委派,出纳1人由乙方委派。同月22日,通过了H公司《公司章程》,并于2001年12月29日交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2003年,因H公司董事会董事对公司内部管理及经营等问题发生重大分歧,公司董事长施某及董事叶某提议召开董事会议。2003年3月5日作出的《关于召开董事会议的通知》经某公证处向董事高甲、高乙于2003年3月10日送达。该通知载明:定于2003年5月20日上午9∶30召开公司董事会议,议题:变更公司营业地址、公司人事任免、公司财务司法审计等经营管理事项,并作出决议。2003年3月20日,董事会的5名董事施某、叶某、余某、高甲、高乙出席会议,监事黄某、高丙列席。董事会以3票赞成2票反对通过决议。决议内容:1.解聘高甲总经理、高乙副总经理,黄某办公室主任兼出纳员。鉴于高丙为在职国家干部,撤销高丙副总经理监事职务,责成高甲、高乙、高丙、黄某及时移交所有文件资料;2.聘施某兼任总经理,根据本公司《公司章程》,决定对经营班子实行招聘制,取消原由甲、乙方派员的规定。2003年4月7日,某公证处将《H公司董事会决议》送达高甲、高乙、高丙、黄某。2003年5月9日,H公司以高甲、黄某不履行董事会决议,拒绝向公司移交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文件资料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高甲、黄某履行上述决议。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3年3月20日,在H公司召开的董事会记录中,7名到会的董事、监事均在该记录到会签名处签名,但对董事会所议事项作成的会议记录却只有董事长施某1人签名,其余人员均未签名,董事会记录中载明的《关于公司若干问题的表决提纲》也只有施某、叶某、余某3人签名。对此,高甲、高乙、高丙否认此次董事会曾讨论过该记录中记载的讨论内容和表决提纲。2.H公司的《公司章程》第5章第18条第5款规定:董事会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H公司召开董事会的提议及提前10天通知公司董事的程序均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于召开董事会时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的会议记录和表决提纲却分别只有法定代表人施某个人和余某、叶某签名,未经其他到会董事签名。根据1999年《公司法》第49条[2]关于“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的规定及H公司《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该董事会形成决议的记录因未经全体董事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其他到会董事高甲、高乙对此次董事会记录内容又提出了异议,故法院对该次董事会形成决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高甲、高乙的异议成立。H公司依据董事会的决议,以高甲、黄某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要求其返还公司财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董事会会议记录是记明董事会会议对决议事项作出决定的书面文件。董事会在举行会议时,会议的召集人和主持人应当安排人员记录会议的举行情况,包括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召集人、主持人、出席人、会议的主要内容等。董事会作出决议的,应当对所决议的事项、出席会议董事及表决情况、决议结果等作成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以保证董事会会议记录及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和效力。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22条

第四十九条 【经理的设立与职权】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使得经理的设置更加灵活,公司可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设立,其职权范围可小于也可大于本条所列举的范围,如果范围小于本法的规定,则需要通过公司章程明确予以排除;如果要赋予经理更多的职权,则不仅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董事会的授权也可以。

第五十条 【执行董事】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条文注释

执行董事的法律地位与董事会相同,是公司的执行机关和业务决策机关,对股东会负责。设立执行董事需要通过章程的方式确定,执行董事的职权也应该在公司的章程中规定,当然在章程中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董事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同时注意,执行董事不当然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欲设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应通过章程加以规定。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46条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的设立与组成】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十二条 【监事的任期】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一)】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案例 48

公司监事无权提起知情权诉讼[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15号]

2000年1月24日,黄献某、李汉某、王爱某、欧阳某分别出资35万元、45万元、15万元、5万元成立注册了力衡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股权发生了变动,截至2005年7月8日,力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肖更生,董事为黄某、黄献某、李汉某、罗国某、肖更某等9人,股东为黄献某、李汉某等12人及生物研究所、农业科学院农业生物技术研究所工会委员会。后黄某与罗国某变更为公司监事。为履行监事职责,黄某于2007年9月28日致函力衡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更某及董事会,要求力衡公司和公司董事会对公司财务进行全面审计。2007年9月30日,力衡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更某及监事罗国某复函黄某,拒绝了黄某提出的对公司财务进行全面审计的要求。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54条[3]的相关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有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同时,2005年《公司法》第55条[4]又规定:“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据此,公司监事或监事会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属于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范畴,当公司不配合监事或者监事会行使职权时,监事或者监事会应当通过提议召开股东会等方式进行解决。结合本案实际,黄某不是力衡公司的股东,是单纯的公司监事身份,却以力衡公司妨碍其知情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力衡公司提供自2005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止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基于《公司法》未赋予公司监事通过司法途径获取知情权的权利,对黄某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依法不应受理。

综上所述,公司监事或监事会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属于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范畴,当公司不配合监事或者监事会行使职权时,监事或者监事会应当通过提议召开股东会等方式进行解决。《公司法》未赋予公司监事通过司法途径行使知情权的权利。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二)】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条文注释

本条强化了监事会的监督职能。监事在调查权的行使过程中需要注意:监事会或者监事在行使这项权利的时候应尽量不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并且对其中涉及的关系公司利益的信息,特别是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的会议制度】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十六条 【监事履行职责所需费用的承担】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条文注释

公司给予保障的是监事会或者监事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所必需的费用。非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或者是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产生的并非必要的费用,公司无负担义务。至于“所必需的费用”究竟包括哪些具体项目,可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

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七条 【一人公司的概念】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案例 49

两股东为夫妻关系,不得视为一个自然人,从而适用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规定[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4民终906号]

2017年7月27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7年7月27日至2020年7月26日。2017年7月27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担保业务合同,约定对上述17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8月11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甲公司以机器设备、库存袜子等提供反担保。因甲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乙公司借款170万元,丙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以王某名义将1701800元汇入甲公司账户,由甲公司偿还其在乙公司的借款本息。另查明,甲公司股东为马某、于某。丙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于某、马某、甲公司连带偿还代偿款本金及利息。

法院认为,甲公司的股东为于某、马某,二人虽为夫妻关系,但不能因此认定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丙公司以甲公司为一人公司,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于某、马某对甲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不予采信。丙公司要求作为股东的马某、于某对甲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并未提供马某、于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证据,对此,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丙公司要求马某、于某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人有限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便二股东为夫妻关系,也依然为两个自然人,而不能据此视为一个自然人,进而适用《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一人公司的特殊要求】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条文注释

2013年《公司法》修改,删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及一次性足额缴纳出资额的限制。注意,词条的限制性规定只适用于自然人一人公司。限制性规定只适用于自然人一人公司。

第五十九条 【一人公司的登记注意事项】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六十条 【一人公司的章程】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条文注释

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主要由发起人制定。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虽然只有一个股东,但是公司章程的内容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基本一致,而且股东还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六十一条 【一人公司的股东决议】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条文注释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应以书面形式记载其运营状况,单一股东的决议,应以书面形式记录。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37条

第六十二条 【一人公司的财会报告】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相关规定

《会计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50

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天津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128号]

某公司系经营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2018年2月2日,何某(甲方)与某公司(乙方)订立《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某公司协助审查何某客户刘某的个人相关资料和天津市落户的相关申请条件,协助咨询天津落户相关事宜;咨询服务费为190000元;某公司在2018年6月30日前未能帮助办理完落户事宜,应退回全部费用。何某在协议上签字,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协议签订后,何某将咨询服务费汇入李某的账户。2018年6月,李某告知何某不能为刘某办理天津市落户事宜。同月14日,李某退还何某咨询服务费40000元,尚欠咨询服务费150000元未退还,何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何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合同,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某公司在2018年6月30日前未能帮助办理完落户事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何某咨询服务费190000元,某公司已退还4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退还,何某要求某公司退还咨询服务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要求某公司的股东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且其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李某未能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某公司财产独立于李某的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何某要求李某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性质的一人公司,公司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51

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由公司股东承担[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5405号]

2017年4月19日,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王某签订了一份《承包运营合同》。2017年6月3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车费58392元以及押金2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6月7日前支付1万元,其余款项于2017年6月16日结清。后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某公司、唐某共同支付所欠原告车费和押金。

法院认为,《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证实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另《承包运营合同》《欠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某公司尚欠王某车费58392元以及押金20000元。本案中,因某公司及股东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唐某自己的财产,应由某公司、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王某主张“由唐某及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所涉债务”的观点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因一人有限公司及股东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由公司、股东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 52

甲公司与乙公司、陈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4633号]

乙公司(承租人)与某融租公司(出租人)分别于2018年1月30日、2月6日、2月7日生成三份《融资租赁合同》,均约定乙公司以自有汽车出售给某融租公司,再向某融租公司租赁该车辆使用,到期支付租赁本金(车辆总价值)回购车辆。合同项下租赁车辆所有权于租赁物交接确认单签署当日即转移给某融租公司。租赁期限最长90天,租赁期间内,乙公司可就附件租赁物交接确认单中的某一台或几台特定租赁车辆向某融租公司进行提前还款,租赁期限届满,若乙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或者违约行为已经全部纠正且某融租公司收到乙公司支付的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款项,租赁车辆归乙公司所有。某融租公司按照租赁车辆届时状态将租赁车辆交付给乙公司。同日,乙公司与某融租公司签订《标的物转让合同》。2018年9月7日,某融租公司(出让方)与甲公司(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内容为上述三份《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本金、利息以及债权相关权益,债务人均为乙公司、陈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将约定债权转让价款支付至指定收款账户。因乙公司尚欠本金与利息未付,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乙公司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合同具备了融资租赁的形式,但缺少了融资租赁的基础——租赁物应用于生产经营而非对外销售。在租赁期限届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并非始终由出租人所有,而是转移至案外人所有。租赁期限届满之时,标的物也不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当事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只完成了“融资”而未完成“融物”,故本案中双方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某融租公司依照《融资租赁合同》及《标的物转让合同》支付车辆购买价款,乙公司也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租金,且租金给付的标准实际上是由租赁本金及利息构成的。因此,某融租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具有资金的给付与偿还义务,应当认定某融租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当事人以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为名订立合同,但实际履行模式为承租人有权就租赁物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并将出卖租赁物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对应租金,租赁物用于对外销售而非生产经营的,应认定双方订立的是借款合同。

相关案例索引

1.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公司类纠纷案件十四大典型案例之十)

本案要点

《公司法》第63条规定对于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证明责任设定了更高要求,认定一人公司股东是否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不再单纯考虑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在一人公司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即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十五起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之九)

本案要点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小投资者设立公司的重要形式。但是,一人公司因缺乏其他股东的监督、牵制和约束,容易导致股东随意使用、处置公司财产,混同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造成公司形骸化。因此,《公司法》第63条通过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强令隐藏在公司背后的股东直接对受滥用有限责任或法人人格行为侵害的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从而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一人公司股东因前述情形所负之债应为法定之债。即便一人公司发生股权转让亦不当然构成股东免责的事由。《公司法》第63条通过公司人格否认,把本应相互独立的公司及其股东视为同一主体,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因股权变更而区隔。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20条

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

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相关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第六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股东权的行使】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六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

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六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使职权。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条文注释

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不同,国有独资公司必须设经理一职,它是公司董事会的助理机关,经理的聘任或者解聘由董事会决定。

第六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高层人员的兼职禁止】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第七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案例 53

股东间合法转让股权配偶无权主张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妇联联合发布2019年度江苏法院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之三)

孙某与张某于2006年结婚,2018年3月,张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孙某离婚。张某曾是A公司的股东之一,占股19.6%,认缴出资额为98万元,B公司是A公司的大股东,占股51%,认缴出资额为255万元。2018年1月,张某和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9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9.6%,实缴5万,未缴93万元),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公司。2018年7月,孙某以张某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在二人离婚诉讼期间背着自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股份,属于显失公平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将张某和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主体为股东本人。本案中,张某和B公司均系A公司的股东,可以相互转让股权且无须经得他人同意。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和B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或者显失公平等情形,故该股权转让并不违法。案件审理中,张某认可该股权转让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孙某亦无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金额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据此,张某和B公司就股权转让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遂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70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须征得他人同意。夫妻另一方对于公司并无经营决策权,夫妻共有的是股权价值而非股权本身。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另一方虽就由股权产生的分红、转让价款等财产性收益享有共有权,但配偶并不享有该股权的处分权能,股权转让的权能应由股东本人行使。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特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夫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处理,既要从有利于解决夫妻纠纷的原则出发,又要最大限度地做好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不能侵害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等权利。股权转让协议在并无恶意串通、显失公平等法定无效、可撤销事由的前提下,合法有效,配偶无权主张撤销,但转让所得的价款在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相关规定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1] 对应现行《公司法》第32条第3款。

[2] 对应现行《公司法》第48条。

[3] 对应现行《公司法》第53条。

[4] 对应现行《公司法》第5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