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七十一条 【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例 54
未经半数股东同意即入股公司的,投资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20497号]
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14日,股东为王甲,出资200万元,占有股份66.6%,岳某出资100万元,占有股份33.4%。2015年11月10日,该公司的股东由岳某、王甲变更为张某、王乙,法定代表人由王甲变更为王乙。2013年4月12日,付某、某公司签订《合作及就业协议》,约定:自2013年4月10日开始,付某加入某公司任副经理,从事生产及相关内务管理工作,付某进入公司后,自带20万元注入公司运营资金,占公司股份的10%,共担风险及收益,在以后的2014年、2015年再分别增加股份5%,直至付某占有公司股份的20%。2013年4月14日,某公司向付某出具收据一份,记明收到付某现金20万元。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付某、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及就业协议》中涉及股权部分内容无效;2.某公司返还付某20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2013年4月12日,付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及就业协议》中关于某公司股权变更条款的约定,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所涉条款应属无效,付某不能依法取得某公司的股东资格,现付某请求确认付某、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及就业协议》中涉及股权部分内容无效,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协议中约定付某进入某公司后,自带20万元注入某公司运营资金,并有某公司出具的收条为证,故付某请求某公司退还其20万元入股资金,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应事实,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投资人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及就业协议》中关于公司股权变更的条款,违反公司法关于取得股东资格的规定,所涉条款应属无效,投资人不能依法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
案例 55
股份代持关系与股权转让关系的区分[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民终45号]
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赖某、苏某均系该公司股东。2016年3月21日,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内部转让股权,形成控股股东,控股股东为苏某,具体转让的股东和股权由受让人苏某选择和协商决定。完成转让时间在2016年3月30日前,并办理工商登记。”2016年4月13日,赖某、案外人陈某与苏某签订《股东内部转让协议》,约定:“股东赖某、陈某支持苏某股权集中,自愿转让其名下的全部股份,使苏某股权比例达到51%以上。在控股股金未支付之前,由苏某代持,代持以后重新组股时,赖某、陈某支持苏某控股比例不低于51%,赖某、陈某两人合计的比例不低于30%”。2016年4月21日,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股东赖某、陈某将其股权即注册资本转让给股东苏某。同日,赖某与苏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苏某以股权转让款受让赖某所持某公司的股权。双方于同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苏某未向赖某支付股权转让金。2016年7月12日、2017年7月20日,苏某分别对外转让750000元、2550000元股权,退出某公司股权结构。后赖某诉至法院,要求苏某支付675000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本案中,除《股东内部转让协议》中所附条件中出现“代持”一词外,苏某与赖某对具体代持事宜并没有作出相关约定,事后双方也未达成合意,因股权代持不需要实际支付股权代价,而赖某与苏某在《股东内部转让协议》中设置“在控股股金未支付之前,由苏某代持”这一前提条件,结合2016年3月21日的股东会议决议,更充分说明赖某与苏某及案外人陈某签订的《股东内部转让协议》实质是股权转让而非股权代持,该协议虽有漏洞,但通过股东会决议已进行了弥补。从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决议,到《股东内部转让协议》,再到《股权转让协议》,某公司股东之间一直协商的是股权转让事宜,且股权转让以后,苏某与赖某双方在工商部门做了变更登记。事后,苏某再次处理股权时,也没有证据证实其通知了赖某,故苏某称其与赖某之间是股权代持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当公司股份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时,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之后,实际出资人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挂名持有人在处置名下股权时亦未征求实际出资人的意见,与代持关系常理不符,故应认定双方为股权转让关系而非股权代持关系。
案例 56
股东离婚协议擅自处分公司股份被判无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06645号]
李某与詹某系母子关系。二人于2006年8月依法设立S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中李某出资8万元,詹某出资2万元。詹某与韩某于2006年4月结婚,于2006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韩某分得S公司10%的股份。”现李某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确认詹某与韩某离婚协议书中处理S公司10%股权的约定无效。
法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李某认可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且李某积极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书中处理S公司10%股权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李某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中处理S公司10%股权的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遂依据《公司法》第72条[1],判决确认詹某与韩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女方分得S公司10%股份”的约定无效。
综上所述,“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詹某在未告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的公司股份以“离婚协议书”的形式转让给非公司股东韩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此,法院确认上述行为无效是正确的。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6~22条
第七十二条 【优先购买权】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案例 57
冠粤集团申请执行复议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复952号]
法院在执行润树公司申请执行桥梁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过程中,因桥梁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遂于2018年10月24日至25日对桥梁公司持有的路桥公司1.16%的股权进行拍卖,起拍价为5539182元,此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流拍当日,润树公司申请以该次拍卖保留价5539182元抵偿上述债务。11月23日,法院将该情况告知优先购买权人冠粤集团(路桥公司的股东)。冠粤公司提出异议,请求降低保留价再次拍卖涉案股权。该请求经异议、复议均被驳回。法院遂作出裁定,将涉案股权过户给润树公司以抵偿相应债务。冠粤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请求在以物抵债程序中行使对涉案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法院认为,关于冠粤公司是否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基础是包含同等的价格在内的“同等条件”,并约定了行使期限的限制,即“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本案中,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告知冠粤公司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的情况,但其于同月26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在第一次网拍过程中,因网拍保留价过高,异议人及其他报名人均未报价,以期再次拍卖对起拍价下调后再进行竞价”等为由请求法院再次拍卖涉案股权。冠粤公司提出该异议的目的在于要求对涉案股权降低保留价进行二次拍卖,在其明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以原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的情况下,其提出该异议的行为应视为不能接受原拍卖保留价,不符合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价格”的条件,应视为冠粤公司在同等抵债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和要求降价进行二次拍卖之间选择了降价二次拍卖。且从另一角度来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建立在“同等条件”之上,该“同等条件”包括“同等期限”的限制。合理确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在保证相关财产关系稳定的同时,能最大限度地防止一方滥用该权利对转让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公司法》第72条“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的规定,就是对股权转让过程中优先购买权的期限限制。本案中,冠粤公司在知道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的情况后,虽然先行主张了优先购买权,但在此之后提出上述异议,视为对之前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否定。上述异议复议程序之后,执行法院已于2019年8月12日裁定将涉案股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润树公司,此时冠粤公司再行主张优先购买权,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故冠粤公司再行请求在以物抵债中保障其优先购买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执行标的物经一拍流拍、申请执行人申请以流拍价格抵债,优先购买权人虽然主张优先购买权,但又提出异议请求降价继续拍卖再参与竞买,不符合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2条
第七十三条 【股权转让的变更记载】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案例 58
新股东要求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获支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20562号]
天津公司于2007年9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杜某占26%、股东段某占25%、股东程某占25%、股东王某占24%。2008年6月21日,天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经天津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将各股东持有的股份一起对外转让,转让价格定为最低人民币10万元整。2008年6月22日,杨某分别与天津公司四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杨某受让四股东全部股份,转让费10万元整。当日,杨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王某等出具了收条。2008年6月23日,双方对现金账进行了交接。2008年6月26日,杨某要求杜某等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未果,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天津公司四股东已分别与杨某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则天津公司应按照《公司法》第74条[2]的规定,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据此,法院支持了杨某的诉求。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本法第71条和第72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履行两项程序性义务:第一,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二,根据股东及其股权的变化情况修改公司章程、修改股东名册并记载变更后各股东的出资额。
案例 59
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名册应经过半数股东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
张某某与杨某某签订合作出资协议,约定二人共同出资,以杨某某的名义受让绿洲公司的股权,张某某同意其所有出资登记在杨某某名下,股东权利由杨某某代为行使。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当杨某某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杨某某应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张某某的名下,相应手续依法办理。若因绿洲公司其他股东提出异议或其他事由导致变更登记无法完成的,则杨某某应以市价受让张某某的股权或将代为持有的张某某的股权转让于第三方并将转让款返还。后张某某支付出资款,由杨某某取得股权。绿洲公司共登记有十五名股东,其中有八名股东同意将股权登记至张某某的名下。但是在杨某某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其并未将本应属于张某某的股权登记至张某某名下,亦未返还股权款。张某某遂以杨某某违反约定,未依法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绿洲公司的股东,并判令杨某某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或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等值之金额。
法院认为,张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争议股权虽应为张某某所有,但张某某并不当然成为绿洲公司的股东,杨某某在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为张某某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形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结合本案,由于绿洲公司的半数以上股东已经同意股权变更登记,故杨某某应为张某某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遂判决:确认杨某某代为持有的绿洲公司股权为张某某所有;杨某某至工商管理部门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张某某的名下。
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通过订立合同,作出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之约定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如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名册,等同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案例 60
已办登记的股权转让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
证券公司系上海九百法人股的持有人。证券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法人股转让协议,约定证券公司将其所持有的上海九百法人股转让给置业公司。双方还约定上述股票及其所有股东权益自过户之日起归置业公司所有,置业公司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转让款项划入证券公司的指定账户。后证券公司与置业公司共同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过户类型为非交易变动。后该法人股经过送股后增加了若干股。之后,证券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还款质押协议,约定:鉴于置业公司并未履行股份转让款划款义务,现确认置业公司对证券公司负有未履行的债务,并以其名下增加的股份作为质押。双方为此办理了相关质押登记手续。由于置业公司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置业公司承担支付转让款的责任,前述股权仍继续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但置业公司一直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后因两间案外公司均欠福民支行借款,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置业公司向福民支行偿还借款。人民法院在执行上述两起案件的过程中,将涉案法人股冻结。证券公司遂以置业公司曾承诺将其代持的上海九百法人股及相应的孳息全部归还证券公司,但置业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承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置业公司名下的法人股归其所有。
法院认为,上诉人证券公司与一审被告置业公司所签订的系争法人股转让协议书,“转让”的意思表示明确并约定了转让对价,协议内容并没有“代持”的意思存在。而且,协议经过了公证,转让的真实意思也已经公证确认,之后,双方又办理了股权转让的登记手续。因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清楚地反映了双方的股权转让关系。置业公司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股权对价的义务,仅说明其对证券公司负有债务,并不能证明实际存在代持关系。按照证监会关于前五大股东不能获得配股承销权的规定,上诉人证券公司作为前五大股东,要取得配股承销权,就必须减持股份,退出前五大股东之列。也就是说,证券公司在获取配股承销权与继续持有相应股权之间,必须作出选择,两者不可兼而得之。既然证券公司选择了获取配股承销权,就只能放弃继续持有相应股权。因此,从证券公司的选择行为来看,能够推断证券公司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之时的意愿应是股权转让,而不应是股权代持。上诉人证券公司与一审被告置业公司之间所存在的应是股权转让关系,证券公司关于其与置业公司实际是股权代持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应属有效,系争法人股已依法变更至置业公司名下,则不能归属证券公司所有。置业公司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股权对价的义务,证券公司可向其主张要求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债权。即使按上诉人证券公司所称其与一审被告置业公司存在实际的代持股权关系,证券公司要求确认系争法人股归其所有的主张,依法亦不能予以支持。因为,证券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已在中登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故系争股权已移转于受让人置业公司名下,即股权变动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取得对外的公示效力,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遵循的是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该种对抗性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对第三人而言,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同时,根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以及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信赖以及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上海九百作为上市公司,其股东持有股权和变动的情况必须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据。证券公司称其为了规避证监会有关规定而通过关联企业置业公司隐名持有股权,并要求确认已登记在置业公司名下的股权实际为其所有,显然不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也有违《公司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置业公司被法院执行的债务达亿元之多,而其名下系争股权市值仅3000余万元,远不足以支付对外债务。故置业公司的债权人基于中登公司登记而申请法院查封执行置业公司名下系争股权的信赖利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因此,即使如证券公司所称有实际的代持股权关系存在,系争股权也不能归证券公司所有。
综上所述,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对于一方原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可以认定双方是通过出售方式转移法人股的所有权,即使受让方没有支付过任何对价,出让方也已丧失了对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而只能根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根据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取得对外的公示效力,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根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以及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信赖以及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作为上市公司,其股东持有股权和变动的情况必须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据。
相关案例索引
某公司与某国际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
本案要点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必须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当事人认为股权变更不当并要求变更审批结果的,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及作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8条
第七十四条 【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3~15条
条文注释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规定的九十天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项而中止、中断或延长,如果股东在九十日内未提起诉讼,则其依法享有的回购请求权消灭,不得再主张。关于九十日的起算点,一般以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算,但如果股东因公司未有效通知而不知股东会决议的通过,则可以自其知道股东会决议内容之日起算。
案例 61
股权转让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的区分[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8民终41号]
2017年4月25日,罗某与某公司、官某、林某签订《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约定:官某向罗某转让其持有某公司120万元出资额的股权(占某公司拟上市公司股权100万股),罗某接受转让并委托林某代持其股权。同日,官某向某公司提交《股权结算申请书》,请求某公司配合办理将该股权变更为罗某所有的相关手续,同时将其本人在某公司持股额扣减100万股。某公司投资部负责人、财务部负责人以及公司领导均在该《股权结算申请书》上签名并加盖了某公司印章。为此,某公司还向罗某出具了《某公司持股凭证》,载明:持股人罗某、权益100万股、金额120万元。约定的首笔付款期限届满后,某公司于2018年2月9日通过其工作人员金某的个人账户偿还罗某70万元,余款罗某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罗某受让官某所持某公司股权时,某公司投资部作为丁方在《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上加盖印章。官某将所持某公司股权转让给罗某,某公司在《股权结算申请书》上加盖公章,并向罗某出具了持股凭证。某公司在回购罗某的股权时,与罗某签订《股权结算协议书》,载明了罗某股份来源、回购股份份额及价款、款项支付期限及回购的法律后果等内容。某公司的上述行为与相关协议内容具有股权转让的典型特征。《股权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实为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与民间借贷中当事人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性质不同。某公司依据该协议书中出现的“本金”“利息”“投资收益”等表述,主张其与罗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股权转让协议中出现本金、利息的相关表述即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实属曲解,买卖合同中就常见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表述。协议中约定具体付款金额、期限及利息计算,均是对股权款项履行的具体要求,并不改变其法律关系实质,无论股权转让之效力、履行等具体纠纷形态,均不改变其基础,故双方系股权转让关系。
案例 62
公司可与股东就公司法规定之外的其他股权回购情形自行达成合意[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3846号]
原告孙某于2007年5月22日收到被告某公司1万元并将某公司出具的收条(时间为1998年12月13日,内容为职工入股,数额为1万元)交回某公司,但称收到的1万元是“集资和股息”,同时又称“是公司强行将入股款退回原告,并强迫原告交还收据,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陈述内容前后矛盾;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某公司具有强迫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前提下将收款收据收回的事实存在。孙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某公司恢复原告的股东身份,并办理相应的工商手续。
法院认为,公司股东资格源于出资(继受),当然会因出资的转让或回收而丧失。2007年孙某的股权由某公司回购,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孙某自2007年5月22日起不再具有某公司股东资格。虽然某公司直到2016年11月才对公司登记资料及公司章程作出变更,但公司登记是公司对外的一种公示,不经登记其效力只及于公司和股东之间,而不具有对外的效力,表明股东身份不需要登记才产生。基于此,孙某关于要求恢复股东身份及确认某公司历次增资行为无效等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法》第74条虽列举了几种情形下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但公司法对于此几种情形之外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回购股权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且公司回购股权后通过减资或转让处理,并不必然会损害到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公司与股东对股权回购已达成合意,内容上并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
相关案例索引
1.郭某与某置业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02959号]
本案要点
《公司法》第74条明确规定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条件。在确定异议股东的主体资格时,不能局限于条文规定,对因未接到公司有效通知而错过股东会表决的股东同样可以赋予其诉权。
2.叶某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048号]
本案要点
《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但该项规定不能得出“除此之外,禁止有限公司收购股权”的结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的规定,可以认为现行法律允许有限公司与股东以协议方式收购股权。判断股权回购协议是否有效,不应仅仅依据出资是否被抽回,而是应当根据缔约时是否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客观上是否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事实进行确认。在公司将收购的股权进行转让或注销前,股东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第七十五条 【股东资格的继承】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 63
妻子据丈夫遗嘱继承其股东资格[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常民二终字第1号]
丁某之夫周某生前系S公司股东。2006年2月28日周某死亡,留有遗嘱:其在S公司的股权由丁某继承。周某共有法定继承人4人,其他继承人对上述遗嘱无异议。2006年8月9日、8月17日丁某致函S公司董事会要求S公司办理周某股权继承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S公司未予回复。丁某遂以周某的股权依法可以继承为由,于2006年9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S公司立即办理丁某继承周某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按照《公司法》第76条[3]的规定,只要在本案所涉继承开始时公司章程未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禁止性规定,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即可继承股东资格。本案中,周某死亡时,S公司的章程并未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禁止性规定,故丁某依据周某的遗嘱要求S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判令S公司到工商部门将周某名下的全部股权变更至丁某名下。
综上所述,股权作为一种权利,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可规定股东资格不得继承的权利,侧重考虑了股权的人身性;而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公司法赋予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更侧重于股权的财产性。
案例 64
外国自然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无须审批即可取得股东资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7号]
A公司系案外人金甲和薛某于2002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钢材、机电产品、玩具、灯具、化工产品、塑料制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等。2005年7月,A公司修改章程,股东变更为金乙和薛某,金乙出资90万元、薛某出资10万元,注册资金为100万元。金丁系金乙的妻子,金丙系金乙的女儿。金乙一家原为中国国籍,2006年2月加入德国国籍(公司性质未发生变化)。2007年7月30日,金乙在德国死亡。2008年5月12日,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内容为:金丁、金丙为金乙的继承人;金乙死亡后遗有A公司注册资金中的出资额人民币90万元,未发现金乙生前留有遗嘱;金乙的父母对金乙的上述遗产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上述遗产依法由其妻子金丁和女儿金丙二人共同继承。2008年5月21日,金丁委托律师向薛某发出律师函,内容为:A公司原股东金乙病故,根据继承公证书,金乙的妻子金丁和女儿金丙继承了金乙在A公司90%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办理之中,请薛某将所经营分管的业务及财务支出相关文件、材料交给金丁。金丁同时向A公司的员工发出了类似的律师函。同年5月26日,金丁和律师到达A公司的办公场所,要求薛某签署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文件,薛某予以拒绝。被告A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股东死亡后的股权继承问题作出规定。
法院认为,在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继承另作约定的情况下,金丁、金丙作为A公司股东金乙的合法继承人无须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就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继承该公司的股东身份。由于两上诉人系因继承取得A公司股东资格,并未改变该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地,该公司的性质仍为内资公司,故无须国家外商投资管理部门批准,被告A公司应当为两上诉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第三人薛某是公司股东,两原告要求其他股东为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这种继承,无须公司过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根据注册资本来源地原则,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地,不导致公司的性质变更为外商投资公司,因此,该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须外资审批机构的审批。在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公司有义务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73条
[1] 对应现行《公司法》第71条。
[2] 对应现行《公司法》第73条。
[3] 对应现行《公司法》第75条。